返還股款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8年度,1643號
TYEV,108,桃簡,1643,2019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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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簡字第1643號
 
原   告 許素華 
被   告 蔡佩蓁即鼎紀鵝肉飯


      王紀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 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 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返還股款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查兩造所簽 之合作契約第9 條約定:「若因本合約未能履行或履行不力 所生之爭議糾紛,雙方同意先本誠信原則磋商之,本合約如 需涉訟,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 支付命令卷第4 頁),又本件依原告起訴之事實,並無涉及 專屬管轄之法律關係。是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 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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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