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8年度,1570號
TYEV,108,桃簡,1570,2019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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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簡字第1570號
原   告 櫻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傳宗 
訴訟代理人 張麒安 
被   告 游碧玲 

訴訟代理人 鄭根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 幣2,540 元,惟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30日裁定命於收受該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 日內補繳, 此項裁定於108 年9 月5 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收費查詢表附卷可稽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詹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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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櫻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