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8年度,1486號
TYEV,108,桃簡,1486,201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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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簡字第1486號
原   告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源 
訴訟代理人 尤詩涵 
      邱青華 
被   告 晶上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芷芸(原名:康佩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 自明。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 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兩造簽訂之乘機輕旅行贊助商合作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惟查,系爭契約第14條前段約定:「雙方同意遇本約之解釋 、適用或履行有任何爭議時,應依誠信原則協商解決。若無 法取得合理共識,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裁決」,有上開契約書1 份在卷可憑,足見兩造就系 爭契約所生債務確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依上說明,本件自應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又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 條、第2 條、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 法第510 條所明定。因而原告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應適 用督促程序制度於民事訴訟法之專屬管轄規定,不受兩造合 意定管轄法院之限制,然原初踐行之督促程序,既已因債務 人(即本件被告)之異議而失其效力,嗣後視為起訴之程序 ,即應依據一般訴訟程序辦理,俾免債權人利用督促程序規 避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況被告依同法第516 條第1 項之規 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言詞 辯論,自無同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系爭契 約之合意管轄約定仍應拘束兩造,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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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晶上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