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字,108年度,1422號
TYEV,108,桃簡,1422,201910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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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422號
原   告 鄧梅英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被   告 陳○○  
兼法定代理 陳○○之母
人           
被   告 陳○○之父
      盧○○  
兼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盧○○之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之母陳○○之父就第一項命被告陳○○給付部分,與被告陳○○負連帶給付責任。
被告盧○○之父就第一項命被告盧○○給付部分,與被告盧○○負連帶給付責任。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其責。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 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 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 件之被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 露足以識別少年刑事案件及少年保護事件少年之身分資訊。 查本件被告陳○○盧○○均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 前揭規定,本判決即不得揭露渠等之身分識別相關資訊;又 上開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之母陳○○之父、盧 ○○之父,若揭露渠等姓名將可因此推知被告陳○○、盧○ ○之身分,故亦不均得予以揭露,爰於本件判決將被告之身 分資訊均以代號表示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盧○○(民國89年7 月生)招攬被告陳○○ (88年12月生)加入詐欺集團,渠等與訴外人即車手頭涂宸 晏、少年劉○○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之犯 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06 年5 月31日,撥打電話予 原告,分別假冒係警察及檢察官,佯稱原告之健保卡遭人盜 用涉嫌犯罪,須保管其帳戶金錢云云,並傳真偽造之「臺北 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予原告以取信,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 106 年6 月1 日下午2 時5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 0 號旁騎樓轉角處,將新臺幣(下同)45萬元如數交付少年 劉○○,因而受有損害;嗣被告盧○○陳○○上開詐欺非 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分別以107 年度少調字第599 號、10 7 年度少護字第555 號裁定認定確定在案。又被告陳○○之 法定代理人為被告陳○○之父陳○○之母(按被告陳○○ 之父母係於106 年9 月間始離婚,並協議由被告陳○○之母 行使負擔對於被告陳○○之權利義務),被告盧○○之法定 代理人為被告盧○○之父,渠等均未確實妥善保護、教養未 成年人,致被告陳○○盧○○參與詐騙集團之詐欺行為, 自應與被告陳○○盧○○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因原告於事後業 與涂宸晏、少年劉○○分別以20萬元、8 萬元達成和解,故 本件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7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18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52 、287 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08 年 度附民移調字第406 號調解筆錄、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為 證(參見本院卷第14至20、67至7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少年法庭107 年度少調字第299 號裁定及卷宗、107 年度少護字第55號宣示筆錄及卷宗核閱無訛,參以被告均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 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應為真正。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其17萬元之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第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固定有明文。惟數債務人具 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 者,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此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 ,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尚非當然得適用於不真正連帶 債務。準此,判決如命多數不真正連帶債務人為給付時,其 主文自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 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本旨不符(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18 99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盧○○就渠等依 民法第185 條規定對原告所負之共同侵權行為債務,及被告 陳○○之父陳○○之母盧○○之父依民法第187 條規定 ,分別就其子即被告陳○○盧○○上開侵權行為所負之連 帶賠償債務,固各屬民法第272 條規定之真正連帶債務;惟 被告陳○○之父陳○○之母盧○○之父係各自本於其為 被告陳○○盧○○之法定代理人關係,始就本件原告之請 求,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義務,顯係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 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 務,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參依上開說明,於法尚有未符。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最後送 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7 月26日起(參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至四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 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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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