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35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蘇鈺晴(原名:蘇雪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臺東區中 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間所簽訂授信約 定書第22條第1 項約定:「立約人同意本契約以貴行桃園分 行(部)為履行地,如因本契約涉訟時,立約人合意以桃園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 月22日向訴外人臺東企銀貸款 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 年,自94年3 月 5 日起,以每個月為1 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5 日平均 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年息13% 計算,如有一期本息未為清償 ,台東企銀可將全部貸款視為全部到期,若逾期還本或付息 另應計付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
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 償,積欠台東企銀貸款本金180,187 元及依約得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嗣台東企銀於96年8 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惟屢經原告催討均未果,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債 權讓與證明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及登報公告等在卷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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