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884號
原 告 朱國偉
被 告 朱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 年9 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3 條之3 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妹,因被告對其稱將協助訴外人即其等 之父親朱孝恩償還房屋貸款,而陷於錯誤,於民國107 年5 月2 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8萬9,000 元(下稱系爭款 項)予朱孝恩,嗣被告竟以保管朱孝恩之財產為由,將系爭 款項占為己有,嗣後原告要求被告歸還時,被告卻置之不理 ,原告曾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起詐欺及侵占告訴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4918號、108 年度偵 字第3274號,下稱系爭偵查事件),然未有結果,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9 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前曾到 庭陳述略以:系爭款項乃原告交給朱孝恩後,朱孝恩為請被 告繳納其房屋貸款而轉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5 月2 日交付現金48萬9,000 元予其父 親朱孝恩,再由朱孝恩將之轉交予被告等情,有存款簿明細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其因受被告詐欺始交付系爭款項等語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 被告有無如原告主張之詐欺行為?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亦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有詐欺原告所有系爭款項之行為,自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 任,倘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不能令被告負侵權行為之責。㈡觀諸前開存款簿明細所載,可知原告之郵局帳戶於107 年5 月 2 日有現金提款48萬9,000 元之紀錄,然此至多僅能認原告有 提領系爭款項之情為真,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對原告曾施用詐術 。況原告於系爭偵查案件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陳:因為有房 貸問題,之前開家庭會議時,我願意幫朱孝恩解決房貸問題, 所以才將48萬9,000 元交給被告,因為被告是家人,就是因為 是親人才相信,若是外人才需要簽立借據等語(見他字卷第49 頁反面),顯見原告係為資助朱孝恩尚未繳付之房屋貸款,而 自願性交付48萬9,000 元,堪認其交付要屬出於個人自由意志 所為之財產上自由處分行為,縱被告事後有自朱孝恩處取得系 爭款項,亦不能據此推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遑論原告是 否因而陷於錯誤。又稽之被告於系爭偵查案件所提出107 年5 月1 日家庭會議之錄音檔案及該檔案之譯文,原告表示與原告 之子朱願龍自朱孝恩處共取得100 萬元,願意拿出來給朱孝恩 繳付房屋貸款,並表示不用返還,原告並不想要上開款項等情 ,有偵查卷附之錄音光碟1 片及其譯文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 卷第37頁),益徵原告交付系爭款項予朱孝恩乃出於其意願, 與系爭款項嗣後是否交由被告代為繳付房屋貸款、被告是否確 實依朱孝恩指示為之等均無關聯。
㈢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詐欺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