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08年度,1604號
TYEV,108,桃小,1604,2019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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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1604號
原   告 周美成 
被   告 徐育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 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4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 中將本金部分變更為22,625元(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核 屬減縮訴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3 條之3 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 月17日下午16時41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 市桃園區大業路2 段往民富十六街方向行駛,至同路段51號 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由原告所駕駛、訴外 人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桃園分中心(下稱榮車桃園分中心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 輛維修費用15,000元,其中零件部分計算折舊後為11,187元 ,並受有營業損失11,438元,共計22,625元。又榮車桃園分 中心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 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62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所明定。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榮車桃園分中心函、債 權讓與證明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 8 頁、第16頁、第44至46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7至27 頁反面),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⒊是而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撞擊前方由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 ,已足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為 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7,500 元、零件費用9,48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4頁),依前揭 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 ,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於104 年6 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 8 年1 月17日,已使用3 年8 月,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頁、第24頁),則零件費用9,480 元



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192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毋須計 算折舊之工資7,500 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 應為8,692 元(計算式:1,192 元+7,500 元=8,692 元)。⒉營業損失: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 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其 於7 日之車輛維修期間無法營業而受有損失等語,經查,桃園 市計程車駕駛每日營業收入,依105 年國稅局扣繳核定稅額查 定,每日營業收入為1,634 元等情,有榮車桃園分中心108 年 4 月30日函文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8 頁),則原告主張以此 計算其每日之營業額,尚非無憑;又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日為10 8 年1 月18日、出廠日則為108 年1 月27日乙節,亦有修車廠 出具之估價單可佐(見本院卷第44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因系爭事故7 日無法營業之損失,以每日1,634 元計算,共 計11,438元(計算式:7 日×1,634 元=11,438元),要屬有 據。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20,130元(計算式:修 車費用8,692 元+營業損失11,438元=20,130元)。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 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 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6 月 17日起(於108 年6 月6 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 依法於108 年6 月16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30頁)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計算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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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件費用:9,480元 │
│已使用期間:3年又8月 │
│----- │
│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9,480×0.438=4,152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480-4,152=5,328 │
│第2年折舊值 5,328×0.438=2,334 │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328-2,334=2,994 │
│第3年折舊值 2,994×0.438=1,311 │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994-1,311=1,683 │
│第4年折舊值 1,683×0.438×(8/12)=491 │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683-491=1,19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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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