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08年度,1550號
TYEV,108,桃小,1550,2019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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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1550號
原   告 徐順慶 
訴訟代理人 孫中鵬 
被   告 敖家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壹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9 萬9,951 元,及自民國108 年4 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一第4 頁),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就訴之聲明迭經變 更,於108 年9 月17日具狀陳報並於同年10月24日本院審理 時,當庭確認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4,931 元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9頁、第101 頁背面),核 其性質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桃園市○○區○○路000 號1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先後簽有房屋租賃契約書2 份(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分別自106 年10月14日至10 7 年10月13日、107 年10月14日至108 年10月13日,約定每 月租金1 萬9,000 元,水電瓦斯費均由被告自行負擔,並於 締約時向被告收取3 萬8,000 元之押租金。詎被告未按時繳 納足額租金,尚積欠107 年11月14日當期租金1,000 元,及 自107 年12月15日後之租金,嗣被告於108 年4 月25日返還 系爭房屋終止系爭租約,惟仍未繳清租金共9 萬6,000 元, 扣除押租金後為5 萬8,000 元,亦未清償原告於系爭租約期 間墊繳之水電瓦斯費共8,931 元,扣除被告已預繳之1,000 元,為7,931 元;又依系爭租約約定,因被告逕行提前終止 系爭租約,應賠償原告1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為此,爰依 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 述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定有系爭租約,被告未依約繳納租金 ,逕於108 年4 月25日返還系爭房屋終止系爭租約等情,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計帳表、Line對話內容、存摺影本、 存證信函暨回執、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見本院卷第5 至56 、81至87頁)為據,是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 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 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 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439 條 、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查,被告積欠原告107 年11月14日至107 年12月13日 之租金1,000 元,及107 年12月14日至108 年4 月25日之租 金,共4 月又12日,為8 萬3,600 元(計算式:1 萬9,000 元×4 +1 萬9,000 元×12/30 ),合計8 萬4,600 元,扣 除押租金3 萬8,000 元為4 萬6,600 元未為給付,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租約終止前之租金應以4 萬6,600 元始屬有 據,至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於108 年4 月提前終止租約,當應 給付1 個月租金云云,惟查系爭租約僅約定提前終止租約得 請求1 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未見有原告主張之約定,是其



主張自屬無據。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 租人負擔,為民法第179 條、第429 條第1 項明定。查系爭 租約第6 條約定水費、電費、瓦斯費均由被告負擔,故原告 主張為被告墊繳107 年9 、11月、108 年1 、4 月電費、瓦 斯費共6,539 元,並提出單據為佐(見本院卷第81至87頁) ,自屬有據,再扣除被告已預繳之1,000 元,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費用應為5,539 元;另主張為被告墊繳之106 年12 月電費413 元、108 年1 月水費490 元及瓦斯費1,489 元, 未能提出單據以實其說,難認有據。
㈢另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 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 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查, 系爭租約第12條第2 項約定:「依約定得終止租約者,租賃 之一方應於一個月前通知他方,一方未為先期通知而逕行終 止租約者,應賠償他方1 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見本院 卷第54頁),應係保障原告免於因無預期系爭契約之終止, 致無法事先將系爭房屋招租,而受有承租期間空檔之租金損 失,且經兩造合意,並衡量一般租賃物招租刊登、磋商所耗 費時間,應認此約定金額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 萬9,000 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 萬1,139 元(計算式:租金4 萬6,600 元+水電瓦 斯費5,539 元+違約金1 萬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8 年8 月21日,見本院卷第72頁)起至清償日 止,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 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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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