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08年度,1195號
TYEV,108,桃小,1195,2019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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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1195號
原   告 陳仲勳 
被   告 林聖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 中將本金部分變更為51,363元(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核 屬減縮訴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 第433 條之3 規定,法院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 月16日上午8 時4 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 市桃園區中正路往蘆竹方向行駛,至該路1240號前時,因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由原告所駕駛、訴外人賴美靜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維 修費用20,763元、交通費用6,600 元,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9,000 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元,共計51,363元。又 賴美靜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3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所明定。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定期保養檢查表、車損照片、債權 讓與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3頁、第18至19頁、第23至 24頁、第26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取 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1至52頁),而被告 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⒊是而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撞擊前方由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 ,已足認定,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 正當。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1,800 元、零件費用14,463 、烤漆4,5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8 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 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即逾5 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 分之1 )。而系爭車輛於96年11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 108 年1 月16日,已使用逾5 年,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 可查(見本院卷第29頁),則系爭車輛零件費用14,463元扣除 折舊額後應為1,446 元(計算式:14,463元×0.1 =1,446 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1,800 元、烤漆4,500 元



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7,746 元(計算式:1,446 元+1,800 元+4,500 元=7,746 元)。⒉交通費用: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 損,而須搭乘計程車自住家前往工作地點,因此支出交通費用 6,600 元等情,固經其提出計程車運價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 17頁正、反面),惟系爭車輛因未能與被告就修車費用達成共 識,迄今尚未送廠維修,僅因有安全上疑慮而未使用一節,亦 為原告當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8頁),又依原告所提之車損 照片暨估價單,可見系爭車輛之受損情形主要為車輛後方保險 桿出現裂痕(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第23至24頁、第 18頁),似難據此即認系爭車輛之機能確因系爭事故而完全喪 失,並已達不能駕駛之程度,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 此情,則系爭車輛是否果因系爭事故致不堪使用、而有支出上 揭費用之必要性,即屬有疑。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可取 。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
至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當日、將系爭車輛送廠估價及前往調 解等3 日因請假而生之不能工作損失,以每日3,000 元計,共 為9,000 元等語,固提出請假單、在職證明及107 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第60頁) ,惟原告自陳其薪資不固定,其係如何具體計算得出每日薪資 3,000 元,並無法說明(見本院卷第58頁),況原告亦未能提 出因系爭事故請假而遭扣薪之證據,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 系爭事故不能工作之損失,即難採憑。
⒋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前段固有明文。惟查,原告雖稱其因系爭車輛受損,為賠償 事宜耗費心力等語,然其主張被告所侵害者,核僅係財產上損 害,而非前開規定所指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權或其他人格法益,是其所為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憑 ,並非有據。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7,746 元。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 害賠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 ,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 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7 月 19日起(於108 年7 月8 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 依法於108 年7 月18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55頁)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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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