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小字,108年度,1157號
TYEV,108,桃小,1157,2019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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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1157號
原   告 李翊銘 
被   告 陳奐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肆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9 月10日下午2 時2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宜 蘭縣南澳鄉台九線往南澳方向行駛,適有訴外人吳蕙芳所有 、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 爭車輛)行駛於肇事車輛前方,因訴外人周雍茗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九線往花蓮方向行駛,貿然跨 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原告見狀後隨即減速煞停 ,惟被告駕駛之肇事車輛因疏未與系爭車輛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因而發生追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而吳蕙芳已將系爭 車輛毀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新臺幣 (下同)26,690元、聲請支付命令支出之掛號費88元、匯票 購買費63元及匯票500 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27,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亦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明文。經查,被告有於上 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行駛至肇事地點,疏未與前方之系



爭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因而發生追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 情,有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 判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請求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在 卷為證,並據本院職權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調閱處 理系爭事故調查資料,經核相符,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 被告駕駛行為確有上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車損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 之責。
五、茲就原告之各項損害金額,析述如下:
(一)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而關於 賠償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至 於工資部分,則無折舊問題。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 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 ,且其最 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53,379 元(鈑金16,000元、烤漆21,240元、零件16,139元),有 估價單可佐,而原告車輛於93年7 月出廠,亦有車籍資料 可參,距本件事故發生(107 年9 月10日),實際使用年 數已逾5 年,是原告就原告車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損害以1,614 元為限(計算式:16,139×0.1 =1,61 4 ,元以下4 捨5 入),加計不予折舊之鈑金、烤漆費用 後,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38,854元(計算式 :1,614 +16,000+21,240=38,854)。又原告自承訴外 人周雍茗所駕駛車輛之保險公司已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26,690元,是此部分費用自應扣除,是原告就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得請求之金額為12,164元(計算式:38,854-26 ,690=12,164)。
(二)掛號費88元、匯票購買費63元、匯票500 元部分:原告另 主張聲請支付命令支出之掛號費88元、匯票購買費63元、 匯票500 元,共計651 元等情,固據其提出本院支付命令 、函文、掛號函件執據、購買票品證明單、郵政匯票申請 書等件為佐,惟此部分支出本屬當事人主張權利所必須自 行負擔之成本,尚難認係本件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自不能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給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上 開款項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13日(見本院卷第22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2,164元,及自108 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 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詹于君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小額訴訟程序):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之記載事項):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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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