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司他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景生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鵬珊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陳景生與相對人即被告陳鵬珊間依職權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 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事件,因原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以108 年度桃救字第2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原告與被告 間之訴訟,經本院108 年度桃簡字第798 號判決確定,其訴 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 169,309 元,本院 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為1,770 元。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 訟費用為1,770 元,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