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保險簡字第58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韓奇峰
被 告 溫紳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451,3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原 告當庭將上開請求金額經計算零件折舊後,變更為258,199 元,核其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 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文慧所有而由訴外人吳鳳昕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06 年7 月23日下午6 時10分許,沿桃園市桃園區三 民路往八德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正路口時,因同向右 側由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不當 ,遂致該車輛之左後車身與系爭車輛之右前車身發生碰撞,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並受有修復費用451,368 元(含工資45,4 65元、烤漆費用62,815元及零件費用343,088 元)之損失, 原告已依約全數理賠完畢。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零件經計算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 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規則第98條 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上揭時、地 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被告就上開交通事故之 發生具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且原告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已 依約全數理賠完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 發票、修理費用評估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戶籍謄本等件在卷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案卷核閱無訛,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惟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可採。基此,被告駕駛行為既有上開過失,且其 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車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必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依行政院所 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 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 ,且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451,36 8 元(含工資45,465元、烤漆費用62,815元及零件費用343,
088 元),有前揭統一發票、修理費用評估資料在卷可參, 而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104 年10月,有前揭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在卷可考,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間106 年7 月23日,實 際使用時間為1 年10個月,是零件費用343,088 元計算折舊 額後應為149,919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 舊之工資45,465元、烤漆費用62,815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之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金額,應為258,199 元( 計算式:45,465+62,815+149,919 =258,199)。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 償,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 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 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7 月 9 日起(參見本院卷第30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58,199 元,及自108 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 誼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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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3,088×0.369=126,599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3,088-126,599=216,489第2年折舊值 216,489×0.369×(10/12)=66,570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6,489-66,570=149,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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