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保險簡字第3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慶霖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
李家榮
被 告 陳玥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2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審 理中將本金部分變更為105,163 元(見本院卷第49頁),核 屬減縮訴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4 月23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 市桃園區益壽七街與延壽街口處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不慎追撞原告承保、由訴外人吳惠明所駕駛、訴外人張馨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約賠付修復費 用166,252 元(含工資費用30,700元、零件費用88,850元、 烤漆費用46,702元),零件經計算折舊並加計工資、烤漆後 為105,163 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163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肇事車輛為伊所有,但系爭事故發生時伊並非肇 事車輛之駕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查,系爭車輛因與肇事車輛發生事故而受有損害一情,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職務報告、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損照片等件在卷
為佐(見本院卷第21至33-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事故發生時肇事車輛之駕駛等節,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 是否為本件之侵權行為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為侵 權行為人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雖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所示,即肇事車輛以車牌號碼000- 0000號查詢之結果,其車主為被告之情(見本院卷第29頁), 主張系爭事故為被告所致等語,惟觀諸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其上僅載:事後報案,故無測繪;肇事經過摘要欄位則記 有:B 車(AJU-6832,即肇事車輛)駕駛未至所說明等語(見 本院卷第24頁),與職務報告所載:自小客APV- 6867 (即系 爭車輛)與1 輛駕駛不詳車號000-0000(即肇事車輛)自小客 發生碰撞,經聯絡吳惠明已至所製作談話記錄,惟AJU-6832駕 駛不詳,故無法通知到案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7頁),足認 肇事車輛駕駛之身分並未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由警方立即確認。 況吳惠明於事發後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路派出所報案時亦自 陳:我當時自益壽七街右轉延壽街並經過約3 間店面時,自小 客AJU- 6832 好像要從我的左後方超車,對方車輛右前車頭擦 撞我的車輛的左後輪上方板金;我一開始沒有移動,對方說要 賠償我3,000 元,但我不接受並要求警方到場處理,對方便表 示因有急事要離開並用他的手機撥打我電話後表示會負責賠償 後便離開,對方離開後我便前往派出所報警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第28頁),益徵肇事車輛之駕駛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離去, 並未留於現場待員警處理、亦未與系爭車輛駕駛吳惠明一同前 往警局說明,而肇事車輛之車號及駕駛之手機等足資辨別其身 分之資訊,均為吳惠明事後單方向警方提供,則肇事車輛駕駛 是否果為其車主即被告,顯然有疑。
㈢又依吳惠明向警方陳報之肇事車輛駕駛手機號碼0000000000( 見本院卷第8 頁),經本院查詢之結果,該號碼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之使用人,亦非被告(見個資卷),則原告主張被告為斯 時肇事車輛之駕駛,委難採信,被告辯稱其將車輛出借親人使 用,即非無理。
㈣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為系爭事故發生時 肇事車輛之實際駕駛,依前揭說明,原告既未能證明本件之侵 權行為人為被告,自難令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所
有權人對被告既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即無從 代位行使其請求權,是原告起訴為本件請求,顯屬無據。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5,1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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