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保險小字,108年度,424號
TYEV,108,桃保險小,424,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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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2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蔡文桐 
      馬維隆 
      林琪城 
被   告 王明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 萬4,650 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 院卷第3 頁),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8 年10月 21日言詞辯論期日,因考量零件折舊,當庭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1,8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38頁),核原告所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12月15日7 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桃 園區文中路與國際路口時,變換車道不當,而碰撞行駛於內 側車道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曾士芬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 受損,支出維修費用2 萬4,650 元,而原告已依約全數賠付 予曾士芬,又涉及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故請求 必要修復費用為2 萬1,884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 第191 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從巷子出來,通過人行道、外側車道,直接進 入內側車道,當時外側車道的車皆有停下來讓伊通行,系爭 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且車速過快,伊已緊急往右切,2 車仍 發生後照鏡互相擦撞,系爭車輛駕駛曾士芬亦具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且發生事故後伊與曾士芬成立口頭和解等語 ,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 2 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 ,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 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另禁止變換車道線, 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 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 ,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 條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於上揭時地,變換車道不當而肇致本件事故,造成系爭車輛 受損,及已支出2 萬4,650 元維修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行車執照影本、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服務廠 估價單、統一發票、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1頁),並有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 桃園警察局桃園分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職務報告、現場暨車損照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6至22頁),再審酌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自外側 直行車道切入內側左轉車道,2 車道間劃設雙白實線,有前 揭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則被告於此禁止 變換車道路段逕行變換車道,亦未禮讓直行於內側車道之系 爭車輛,顯具過失,至訴外人曾士芬是否未注意車前狀況, 是屬與有過失之問題(詳後述),自不影響被告具有過失之 認定,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是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 受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應審究者厥為:1.本件事故是否成立和解?如否,原告 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2.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茲 分述如下:
⒈本件事故是否成立和解?如否,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若干?




⑴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 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 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 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亦有明文。基此,被告應就其 答辯有利於己之和解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雖以業經和解置 辯云云,惟自承與曾士芬僅口頭和解,且迄至本件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時止,亦無法提出其他佐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所 辯為可採。
⑵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必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確有過失之情,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賠 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共計2 萬4,650 元(包含零件費用2 萬 2,490 元、工資費用2,160 元),由原告依約賠付完畢之事 實,有前揭估價單及賠償給付同意書可證,而修復費用中更 換全新零件者,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 計」之規定,輔參系爭車輛於106 年9 月出廠,有前揭行照 影本可憑,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 年12月15日,系爭車 輛之實際使用時間為4 個月,再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 據此扣除折舊結果,系爭車輛零件之修復必要費用為1 萬9, 724 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2,160 元, 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2 萬1,884 元【計算式:1 萬9 ,724元(零件費用)+2,160 元(工資費用)】。又上 開金額亦未逾原告已賠付被保險人曾士芬之金額,就此,原



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行使曾士芬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⒉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查,被告辯稱曾士芬具有車速過快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當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盡 舉證責任,然被告僅空言陳述系爭車輛車速過快,無法證明 確有超速情事,況被告違反道路交通標線規定變換車道,則 依據道路使用者注意義務分配原則,曾士芬當可合理信賴其 他用路人將遵守規範而不任意駛入該車道,則被告以其違規 行為反課予曾士芬注意義務顯非合理,是被告所辯,洵無足 採,從而,本件自無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法則之適 用。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 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8 年6 月22日,見本院卷第25頁)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保險法第 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 萬1,884 元及自108 年6 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
│年│ 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 餘額 │
│ ├─────────────┬────┼────────┼────┤
│數│ 計 算 方 式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
│01│22,490 ×0.369×(4/12) │2,766 │22,490-2,766 │19,724 │
├─┴─────────────┴────┴────────┴────┤
│說明: │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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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