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1376號
原 告 江運昌
王媁婷
訴訟代理人 鄭富方律師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紹群
邱煥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0七年度司票字第六八三五號民事裁定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見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 第316 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查本件被告持 有原告與訴外人千年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千年公司)所共同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107 年度司票字第6835號,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而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 則兩造就原告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有所爭執,此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江運昌為貨運司機,加入訴外人台億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億公司)靠行營業,並因工作需要向友人購買國瑞 牌、牌照號碼為790-X3,車身號碼為GH8JSTA- 10707號,引 擎號碼為J08E-VD17113號之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790 大貨 車),購車款項係向訴外人和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 昭公司)借款且已清償完畢,系爭790 大貨車自始至終均由 原告占有使用中。然於辦理汽車貸款期間,訴外人黃文明即 台億公司實際負責人,向原告偽稱,與和昭公司間之貸款未 核准,故必須再找另外一家辦理車貸,要求原告前往台億公 司對保,於106 年4 月12日對保當日,原告與黃文明及被告 公司對保人員即訴外人陳高鴻,並未告知簽署之文件內容為 何,原告於系爭本票發票人處簽名時,該本票之應記載事項 ,包括受款人、票據金額及共同發票人處均為空白,依票據 法第120 條、第13條之規定,票據自屬無效;至於原告於分 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上簽名時,亦未見第1 頁有關買賣契約當事人及支票等各項內容,根本不知道系爭 契約之交易內容及所載之買賣標的為富豪牌、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KLA 曳引車),而非 系爭790 大貨車,被告明知係黃文明以辦理車貸為由,要求 原告於系爭本票及系爭契約簽名,其取得系爭本票自有惡意 或重大過失,依票據法第13、14條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 利。詎被告卻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辯稱兩車差異甚大,無可能發生標的物錯認之情云云: 此足證明原告當時購買及辦理貸款之車輛確實僅有一部,即 系爭790 大貨車,且係被告未提供完整之系爭契約供原告審 閱,原告始因黃文明誤導指示辦理對保並簽署文件。惟被告 指派陳高鴻辦理對保,其當場聽聞黃文明與原告間之對話, 明知原告簽發票據係為自己辦理系爭790 大貨車之車貸所為 ,顯非同意擔任千年公司向被告公司購買車輛之連帶保證人 ,亦非購買系爭KLA 曳引車而辦理貸款,與系爭契約約定之 交易無關,竟未詳盡對保之責,確認原告簽發票據之目的, 僅一再附和黃文明對原告不實陳述之內容,倘其於對保時提 供資訊供原告核對,原告自不可能同意於系爭契約簽名,是 被告顯然明知或可得而知黃文明以不實事項詐騙原告簽發本 票及系爭契約,自屬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本票。 ⒉被告辯稱系爭契約雖未記載車牌號碼,然兩造買賣標的物足 以特定云云:
證人陳高鴻證稱,原告於系爭契約簽名時,車號欄是空白的
,理由是需等領牌才有車號,然事實上系爭KLA 曳引車是20 13年出廠而非新車,顯見兩造對於系爭契約所記載的事實並 無意思表示合致。又營業車的交易上買賣雙方若是法人,靠 行的當然必須要確認買賣的車輛是否是自己所選購的特定車 輛,因此在系爭契約上如何標示買賣標的物就會是靠行車主 最重視的部分,也是最主要的契約要點,但本件原告從來沒 有要系爭契約所載車輛,也從來沒有跟被告要求因為要換車 牌號碼因此沒有被告所述必須將車牌號碼空白的情形。 ⒊被告另辯稱,原告簽署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後,另開立「還 款套票」來支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云云:
惟,原告於對保當天,雖曾依黃文明要求赴台中商銀開立存 款帳戶及支票帳戶,但開戶程序完成後,原告僅取得銀行存 摺乙本,並未領取支票(支票製作必須經過一定作業期間, 無法於開戶當場立即領取),且原告從未向台中商銀領取支 票,當然不可能開立「還款套票」予被告,另原告開戶之後 ,即未再使用前揭存款帳戶,該「還款套票」之資金來源顯 非前揭存款帳戶甚明;又依證人陳高鴻證稱「票據的發票人 是原告江運昌,票據是黃文明老闆交給我的,他說是原告江 運昌放在他那邊的」。顯見所謂「還款套票」並非原告親自 交給被告,用以支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進言之,兩造就買 賣乙事,竟只接觸過一次即對保當天,除此之外,舉凡「還 款套票」之確認發票、交付,乃至「還款套票」未兌現之催 收等節,均未見被告與原告聯繫或催告,倘若不是被告明知 且配合黃文明辦理,豈可能出現如是明顯違悖交易習慣之作 為。實則,「還款套票」並非原告開立,後續票款之兌付亦 非原告所提出之資金,被告以前揭「還款套票」做為原告確 實因購車向被告辦理車貸乙節,根本不足以採。 ㈣本件原告之借款債務應僅剩469,310 元,縱認系爭本票債權 存在,債權金額應也只剩下上開金額。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於簽發時皆已記載完成: 訴外人千年公司於106 年4 月12日,邀原告為連帶保證人, 向被告購買系爭KLA 曳引車,並簽定系爭契約,千年公司及 原告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而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該契約 標的車輛即載明清楚為系爭KLA 曳引車,倘如原告所稱,係 因貸款沒過,而改找被告聲請貸款,則車輛之廠牌、年份應 該一致,但兩份合約之車輛的年份、廠牌差異甚大,殊難想 像會有誤認之可能。更遑論系爭契約於簽約時亦已打上車身 引擎號碼,實無可能發生標的物錯認之情事。且原告非但簽 署系爭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更甚者開立「還款套票
」來支付分期付款價金,而該套票已經兌現14張,而原告又 另有向和昭公司分期繳納貸款,倘若原告所言為真,其又為 何會為了一筆貸款,而每月繳納兩筆款項?
㈡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物足以特定:
本件買賣之車輛雖領有車牌號碼,然現行監理實務上已領取 牌照號碼車輛仍得繳銷重領取得新牌照號碼,在本案情況下 ,該車輛之車牌號碼當時尚不確定是否會進行繳銷重領(買 賣雙方都有可能要求要繳銷重領),故為恐車輛買賣後,車 牌號碼有變更,造成合約上車號與變更後車號不符,而需另 外再增補契約變更,增加作業上困難與成本。故如尚未確定 買賣雙方是否要繳銷重領情況下,會待車號確定後,再填載 上最新車號。故系爭契約雖未記載車牌號碼,但在其上已有 填載引擎號碼、規格型式、廠牌、年份、車別資料,業已足 以特定買賣標的物是何車輛。
㈢被告享有票據上權利:
本件係因原告江運昌欲向他人購買系爭790 大貨車,但因租 賃公司無法讓原告全額貸款,而原告江運昌又無力籌措頭期 款給付予賣方,因而原告江運昌方來桃園找黃文明幫忙。恰 逢黃文明所開設之車行也有融資之需求,而其車行與被告公 司可往來之融資額度已滿,無法再向被告融資,故雙方達成 協議,由原告向被告公司謊稱原告有意向黃文明購買系爭KL A 曳引車,以騙取被告公司撥付買賣價款予黃文明。故黃文 明通知被告公司派員前去對保,被告公司之業務員經與原告 江運昌確認其要購買標的車輛後,並將已填載內容之系爭契 約及系爭本票交由原告確認無誤後由原告簽署。其後被告公 司依約撥款給黃文明,黃文明遂將其原先承諾原告江運昌之 款項代為給付與第三人,使江運昌能夠以買下系爭790 大貨 車。因係由原告江運昌向黃文明購買車輛,所以原告江運昌 並不會拿到款項,現行分期購車會以保證人來判斷車主為誰 ,因黃文明並未簽名作保,所以並非千年公司自己的貸款, 而是原告購車的貸款。若以實際車主當作購買人的話,會有 營業稅上的考量,與實務的車貸程序也不符,所以車主一般 會請要靠的車行擔任買受人,以達節稅目的。嗣因原告江運 昌與黃文明約定後續有關對被告公司分期款項由黃文明按時 給付,然今因黃文明所經營車行倒閉未能付出應繳期款,被 告公司乃基於契約向簽名之車主即原告追索剩餘分期價金, 原告江運昌不甘自損且要負擔法律上之義務,遂編造護言對 本不知情之被告公司起訴。
㈣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
㈠以原告及訴外人千年公司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期為民國10 6 年4 月12日,票面金額為250 萬元,到期日為107 年7 月 14日之本票(即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22頁),為原告所簽 名。
㈡被告公司為出賣人,千年公司為買受人,於106 年4 月12日 簽訂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即系爭契約),第二頁連帶保 證人之簽名為原告所為(見本院卷第29頁及反面)。四、本件經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 ㈠系爭本票是否有效?㈡被告是否享有票據上權利?茲就上開 爭點,析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是否有效?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 簽名;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 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 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 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 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5 條、第120 條第1 項第6 款 、第11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按票據法第11條之立法理由明載:『當事人間基於事實 上需要,對於票據上部分應記載事項,有因不能即時確定, 需俟日後確定始能補充者。似宜容許發票人先行簽發票據, 交由他人依事先之合意補填,以減少交易上之困難。』,是 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票據行為人預行簽名於票據之格紙上 ,而將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予他人補充完 成之完全票據。此與因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部或全部 事項,致歸於無效之不完全票據,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671 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補充權之 授與為空白授權票據要件之一。又補充權之授與屬於意思表 示,意思表示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發票人自得以明示或默 示之方式將日後補充完成記載權限授與他人,除以書面文字 表示授與補充權外,亦可由特定行為推知發票人有授權他人 填載應記載事項之默示意思表示。是以,發票人既需按票據 文義負責,則於交付票據前,更應確認已將金額、發票日、 到期日等應記載事項是否填載完備、正確,以免日後有執票 人提示預期以外之鉅額票據,或多年前所簽發,原認已罹於 請求權時效之票據,向其主張票據權利。
⒊本件原告雖主張於系爭本票簽名時,系爭本票並未記載發票 年、月、日,故系爭本票因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無效云云。惟 依證人即對保人陳高鴻到庭具結證稱:「(當時交給原告簽
名的本票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打字的部分是否都已經打上 去了?)都已經記載上去了,除了車牌號碼。我沒有辦法確 定本件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是否完全記載」等語(見本院卷 第33頁反面),則原告所稱於系爭支票簽名時,因欠缺應記 載事項而無效等語,顯非無疑。況,觀諸系爭本票既已記載 :「本票據之發票人不可撤銷地特別授權執票人及其代理人 、受僱人或其指定人填載本票據之到期日及其他應記載事項 」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2頁),而原告並無否認系爭本票上 簽名之真正(見本院卷第52頁),顯見原告業已同意將含發 票年、月、日在內之應記載事項授權由執票人及其代理人、 受僱人或其指定人填寫,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自屬空白 授權票據無訛,發票人即原告自不得以票據簽發時有未記載 發票日之應記載事項為由,對被告主張系爭本票無效,是原 告上開主張,自非可取。
㈡被告是否享有票據上權利?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 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 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 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1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 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 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 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 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 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 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 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 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 (參看本院48年台上字第101 號、49年台上字第334 號、50 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於此 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 ,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 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 5 條及第266 條第3 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 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並無否認系爭本票上簽名之真正,且系爭本票並無 原告所述欠缺應記載事項之無效事由,已如前述,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關 係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其係因黃文明誤導,致原告於系爭契約上簽名時 ,未見第1 頁有關契約當事人及支票等各項內容,根本不知 道系爭契約之交易內容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係 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其行為是否係簽署契約,契約內 容為何等情,亦應有相當能力理解、判斷,殊無諉為不知、 不理解之餘地,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非可採。 ⒊原告江運昌又主張,其從未向台中商銀領取支票,亦未開立 「還款套票」予被告,另原告開戶之後,即未再使用前揭存 款帳戶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商業銀行總行函詢結果 ,原告江運昌確有於106 年4 月12日在桃園分行開立支票存 款帳戶,並領取支票25張(票號:0000000 至0000000 ), 且截至108 年6 月10日止,已兌現支票14張,另資金來源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 可見原告主張之上情是否屬實,亦有疑義。此外,原告復未 能舉其他事證以明其說,其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⒋另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並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 下稱宜蘭地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金額為469,310 元, 縱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債權金額應也只剩下上開金額等語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宜蘭地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5073號卷 宗,經核閱無訛。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系爭本票在 目前剩餘的債權金額為469,310 元及自107 年10月4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4 頁 反面)。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於超過上開範圍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於超過46萬 9,310 元,及自107 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20% 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則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附表: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受款人 │ 到期日 │
│(新臺幣)│(民國) │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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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 萬元 │106年4月12日│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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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683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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