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51號
原 告 何月枝
訴訟代理人 楊舜麟律師
複 代 理人 莊濬誠律師
被 告 柯小菱(柯亹之繼承人)
柯玉貞(柯亹之繼承人)
柯美菱(柯亹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娟 (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柯亹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參萬伍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柯亹之遺產範圍內負擔。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柯亹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84,5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嗣於本件審理時,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柯亹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935 ,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二第27頁),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 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 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亦有規定。 本件因原告為訴之追加,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已非屬民事訴 訟法第427 條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範圍,而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無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爰依上開 規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併予敘明。
三、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 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 、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 104 年3 月10日具狀對被告柯小菱、柯玉貞、柯美菱提起本 件訴訟,而其中被告柯玉貞為85年9 月26日生,有其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頁),其於原告起訴時為未成 年人,惟於訴訟繫屬中,已於105 年9 月26日成年取得訴訟 能力,因本件兩造迄未聲明由其承受訴訟,爰由本院於108 年7 月16日依職權裁定命被告柯玉貞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 件訴訟程序。
四、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柯亹前係訴外人廣州市遠超醫療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廣州遠超公司)之股東,廣州遠超公司原從事醫療器材相關 行業,然因欠缺資金購置價昂之專業醫療器材,遂商請原告 出資以利購置取得特定之醫用制氧系統(下稱系爭制氧系統 ),柯亹並於98年4 月10日於大陸地區與原告訂立承諾擔保 書(下稱系爭擔保書),約定以其個人所有坐落於「廣州市 ○○○路00號30樓3017房」之房產價值範圍內,為廣州遠超 公司擔保,提供最高限額保證。嗣原告即於98年8 月18日與 廣州遠超公司簽定項目合作合同書6 份(下稱系爭合同書) ,約定原告以投資方式協助廣州遠超公司購入系爭制氧系統 (由廣州遠超公司取得所有權),並出租予廣州遠超公司使 用,廣州遠超公司則應按季向原告支付租金,期滿後則須償 還原告投資額,如有任何一方違約,另須支付投資額二成之 違約金。詎料原告匯附款項後,廣州遠超公司竟未依約給付 租金,期滿亦未返還原告投資額,共積欠原告5,935,580 元
(如附表所示),經原告催討未果。而柯亹為本件債務之連 帶保證人,依約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今柯亹已於101 年9 月6 日死亡,被告既為其繼承人,亦未為拋棄繼承,對於柯 亹之債務,應以繼承所得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合 同書、系爭擔保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 下簡稱兩岸關係條例)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以下簡 稱中國擔保法)第6 、13、14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以下稱中國合同法)第196 、197 ,198 條之規定,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柯亹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593 萬5,5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本件法律行為定性:
⒈系爭合同書性質為我國民法第474 條所定消費借貸契約: 依中國合同法第196 、197 、198 條所定之借款合同,係指 借款人與貸款人約定借款,屆期還款並支付利息,與我國民 法第474 條之消費借貸定義相同,且借款合同得約定借款人 依照中國擔保法提供擔保。而依系爭合同書第一條約定,廣 州遠超公司因購買系爭制氧設備而需融通資金,故向原告借 貸,自應定性為我國民法第474 條所定消費借貸契約。 ⒉系爭擔保書性質為我國民法第739 條所定保證契約: ①依中國擔保法第6 、13、14條所規範之保證合同,係指保證 人與債權人以書面要式約定,若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 人須承擔責任,此與我國民法第739 條之保證定義相同;惟 中國擔保法所定保證合同可附隨於主契約,亦得在最高債權 額限度內就一定期間連續發生之借款契約訂立一項保證契約 ,亦或就某項商品交易契約訂立之,足見其關於附隨性規定 較我國民法規定更為廣泛。
②柯亹為擔保原告與廣州遠超公司合作期間連續發生借款合同 之債務,故其與原告簽訂系爭擔保書,以示負保證人責任, 雙方約定就保證人所有並坐落於廣州市○○○路00號30樓 3017房不動產價值內,作為最高債權額限度,就合作期間連 續發生借款合同所為擔保。且柯亹與原告對保證方式未為明 確約定,依中國擔保法第19條規定,柯亹即應依負擔連帶責 任。
③依中國擔保法第14條,保證合同得在最高債權額限度內就一 定期間連續發生之借款契約訂立一項保證契約。故系爭擔保 書所示:「合作期內願意……作為擔保」,係指柯亹願意擔 保原告與廣州遠超公司於一定期間連續發生之借款債務。二、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律行為之方式,依該行為所應適用之規定。但依行為 地之規定所定之方式者,亦為有效。」、「債之契約依訂約 地之規定。」、「依本條例規定應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時, 如大陸地區就該法律關係無明文規定者,適用臺灣地區之法 律」,兩岸關係條例第47條第1 項、第48條第1 項及第43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訂立合同,有書面形式、口頭 形式和其他形式。」、「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 到期返還借款並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合同採用書面 形式,但自然人之間借款另有約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內容 包括借款種類、幣種、用途、數額、利率、期限和還款方式 等條款。」、「立借款合同,貸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擔 保。擔保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規定。」,中國 合同法第10條第1 項、196 條、197 條、第198 條分別定有 明文(見本院卷一第138 頁反面、第143 頁)。準此可知中 國合同法所定之借款合同,係指借款人與貸款人約定借款, 屆期還款並支付利息,此對照我國民法第474 條規定:「稱 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兩者意義並無差異,另借款合同得約定借款人依照 「中國擔保法」提供擔保。再按「本法所稱保證,是指保證 人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按照約定 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行為。」、「保證人與債權人應當 以書面形式訂立保證合同。」、「保證人與債權人可以就單 個主合同分別訂立保證合同,也可以協議在最高債權額限度 內就一定期間連續發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項商品交易合同訂 立一個保證合同。」、「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 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以要求債務人 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範圍承擔保證責任。 」、「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 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保證擔保的範圍包括主債 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債權的費用。」,中 國合同法第10條第1 項,中國擔保法第6 條、第13條、第14 條、第18條第2 項、第19條及第21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 見本院卷一第138 頁反面、第127 頁正反面)。依上開規定 可知,中國擔保法所規範之保證合同,係指保證人與債權人 以書面要式約定,若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須承擔責 任,此對照我國民法第739 條規定:「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兩者定義並無不同,惟中國擔保法所定保證 合同係可附隨於主契約,亦得在最高債權額限度內就一定期 間連續發生之借款契約訂立一項保證契約,亦或就某項商品 交易契約訂立之,足認其關於附隨性規定較我國民法規定更 為廣泛。
㈡再按所謂融資性租賃,係指租賃公司應承租人要求,購入租 賃標的物,以融資方式出租予承租者使用而言,換言之,即 指需要機械設備之企業,在機械設備供給者即製造商或經銷 商之處,看中機械設備,不願籌湊資金購買或無資金又無法 籌湊資金購買,乃申請租賃公司出資向供給者買下,再出租 予需用該機械設備者,而由該承租者按期給付租金,以保租 賃公司收回購買該機械設備之本金、利息、利潤及其他費用 之經濟活動。因出租人僅居於融資人之地位,並未擁有庫存 之機器、設備,亦不瞭解機器、設備,在全部租賃交易活動 中,祇負提供資金購買機器、設備供承租人使用之義務。又 自融資性租賃之特性觀之,出租人所追求者,為融資之利益 ,所收取之「租金」實即為其購買機器設備之資金、利息、 利潤、管理事物費、固定資產稅等費用之總和。亦即出租人 為達融物於承租人之目的,而提供資金購買機器設備,於租 賃期間以收取租金之方式,收回資金之本息及利潤等費,從 出租人融通「買賣機器設備資金」之金融行為觀之,實與金 錢消費借貸無異。查本件原告與訴外人廣州遠超公司於98年 8 月18日,在大陸地區某地,簽署系爭合同書,約定原告應 配合訴外人廣州遠超公司之要求,支付人民幣5 萬元協助購 入系爭制氧系統(由訴外人廣州遠超公司取得所有權),並 以融資方式出租予訴外人廣州遠超公司使用,而訴外人廣州 遠超公司則應於98年8 月至99年8 月之1 年期間,按季向原 告支付人民幣3,500 元,期滿後則須償還原告支付之前揭人 民幣5 萬元購機款,如有任何一方違約,另須支付對方前揭 人民幣5 萬元購機款之二成,即人民幣1 萬元,業據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系爭合同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頁至15頁 )。準此,原告主張伊僅居於融資人之地位,並未擁有庫存 之機器、設備,亦不瞭解機器、設備,在全部租賃交易活動 中,祇負提供資金購買機器、設備供承租人使用之義務。且 伊所追求者,為融資之利益,亦即為達融物於承租人之目的 ,而提供資金購買機器設備,揆諸前揭說明,伊與訴外人廣 州遠超公司就系爭合同書,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語,尚非 無據。
㈢又查柯亹以系爭擔保書之方式,與原告訂立保證契約,此有 系爭擔保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頁、第12頁),系爭
擔保書係原告與柯亹於2009年4 月10日簽訂,內容載明:「 本人柯亹,男,身份證號……是廣州市遠超醫療科技有限公 司股東。何月枝女士……與廣州市遠超醫療科技有限公司投 資合作款已達人民幣伍拾萬元以上。本人承諾:在合作期內 願意以本人自有物座落於廣州市○○○路00號30F 3017作為 擔保。此據。」等語,就該法律行為方式,依我國兩岸關係 條例第47條第1 項及中國合同法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應屬 有效。又徵諸系爭擔保書之內容載明,柯亹承在合作期內願 意係以其個人所有坐落於大陸地區廣州市○○○路00號30樓 3017房之房產價值範圍內,為訴外人廣州遠超公司與原告間 系爭融資借貸債權債務關係,提供最高限額保證,且因柯亹 與原告對系爭保證方式未為明確約定,原告主張依中國擔保 法第18條第2 項前開規定,柯亹即應依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 證責任,則原告於訴外人廣州遠超公司未依系爭融資借貸債 權債務關係履行債務時,當可依中國擔保法第19條及第21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要求連帶責任保證之保證人柯亹在其保證 範圍內承擔保證責任,且保證擔保的範圍包括主債權及違約 金等費用等語,自可採信。
㈣再依原告所提出系爭合同書第1 條就合作方式均約定:「甲 方(即廣州遠超公司,以下同)利用本公司擁用的醫用制氧 系統技術,專業管理技術和醫院客戶群與乙方(即原告,以 下同)進行合作;乙方根據甲方的要求,為甲方投資(金額 分別如附表投資額所示)人民幣購買醫用制氧系統,甲方負 責管理使用該醫用制氧系統並根據本合同的約定向乙方支付 設備租金。因乙方投資不足以購買成套制氧設備,甲方還需 要第三方投資,因此,乙方的投資款交由甲方自主購買醫用 制氧設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頁至第15頁、卷二第35 頁至39頁)。原告主張廣州遠超公司因購買醫用制氧設備而 須融通資金,故向原告借貸並分別成立項目合作合同書等六 份借款合同,應定性為我國民法第474 條所定消費借貸契約 ;又柯亹為擔保原告與廣州遠超公司合作期間連續發生借款 合同之債務,故其與原告於98年4 月10日簽訂系爭擔保書, 以示負保證人責任,故項目合作合同書應定性為我國灣民法 第474 條所定消費借貸契約,係由原告擔任借款人、廣州遠 超公司為貸款人,於合作期間連續簽訂之借款契約等語,亦 屬可信。
㈤復參以系爭合同書第3 條均載明:「甲方按季支付方租金( 金額分別如附表租金金額所示)元人民幣。合同終止,甲方 按乙方原投資額購買乙方原購醫用制氧系統。該款項甲方應 在協議終止後10工作日內一次性支付乙方。」,第4 條約定
:「甲方的權利和義務……3.按合同約定及時支付租金。 4.合同期滿按約定退付購買設備款項。」,第6 條約定:「 本合同隻方簽字生效,任可一方都不得違反本合同約定,亦 不得單方終止本合同,如一方違約,除賠償另一方損失外, 還須支付違約金,違約金為乙方投資購買設備款項的20% 。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頁至第15頁、卷二第35頁至39頁) 。原告主張廣州遠超公司簽署系爭合同書,以及匯付款後, 廣州遠超公司拒不依約每季給付原告租金,期滿亦未返還原 告購機款項,經催討未果後,業於99年12月17日依原告與柯 亹間系爭擔保書催告柯亹,請求柯亹應就系爭合同書之購機 款、每季租金與違約金,換算折合新臺幣共5,935,580 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擔保清償責任等情,業據提出本件請 求金額明細、計算式及計算依據、系爭合同書、系爭合同書 到期日之人民幣對新臺幣外匯匯率查言詢資料、廣州遠超公 司出具之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2頁至第65頁),亦 屬可取。
㈥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 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柯亹業於101 年9 月6 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 屬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柯定豪等8 人,其中柯定豪等5 人已於 101 年11月30日拋棄繼承,被告3 人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 庭函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8頁至33頁、第36頁), 是原告主張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即柯亹之繼承人柯小菱、 柯玉貞、柯美菱等三人,於繼承柯亹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 保證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同書、系爭擔保書、兩岸關係條例 適用中國擔保法第6 、13、14條、中國合同法第196 、197 、19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柯亹之遺產範圍 內,給付5,935,580 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 被告(於108 年7 月22日將公示送達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 ,經60日,於108 年9 月20日生效,見本院卷三第147 頁至 第154 頁)之翌日即108 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柯思妤
附表:
┌─┬────────┬─────┬───────┬─────┬────┬─────┬──┐
│編│合作期限(民國)│給付原因 │ 到期日 │ 金額 │到期日 │人民幣換算│頁數│
│號│ │ │(民國) │(人民幣)│匯率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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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98年8 月18日至 │投資額 │99年8 月17日 │5萬元 │4.7425 │237,125元 │卷一│
│ │99年8 月17日止 ├─────┤ ├─────┤ ├─────┤第14│
│ │ │違約金 │ │1萬元 │ │47,425元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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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98年10月15日至 │第一季租金│99年1月14日 │14,000元 │4.6065 │64,491元 │卷二│
│ │99年10月14日止 ├─────┼───────┼─────┼────┼─────┤第35│
│ │ │第二季租金│99年4月14日 │14,000元 │4.6295 │64,813元 │頁 │
│ │ ├─────┼───────┼─────┼────┼─────┤ │
│ │ │第三季租金│99年7月14日 │14,000元 │4.7865 │67,011元 │ │
│ │ ├─────┼───────┼─────┼────┼─────┤ │
│ │ │第四季租金│99年10月14日 │14,000元 │4.6555 │65,177元 │ │
│ │ ├─────┤ ├─────┤ ├─────┤ │
│ │ │投資額 │ │20萬元 │ │931,000元 │ │
│ │ ├─────┤ ├─────┤ ├─────┤ │
│ │ │違約金 │ │4萬元 │ │186,220元 │ │
├─┼────────┼─────┼───────┼─────┼────┼─────┼──┤
│三│98年11月4 日至 │第一季租金│99年2月3 日 │9,660 元 │4.6415 │44,837元 │卷二│
│ │99年11月3 日止 ├─────┼───────┼─────┼────┼─────┤第36│
│ │ │第二季租金│99年5月3 日 │9,660 元 │4.643 │44,851元 │頁 │
│ │ ├─────┼───────┼─────┼────┼─────┤ │
│ │ │第三季租金│99年8月3 日 │9,660 元 │4.736 │45,750元 │ │
│ │ ├─────┼───────┼─────┼────┼─────┤ │
│ │ │第四季租金│99年11月3 日 │9,660 元 │4.5805 │44,248元 │ │
│ │ ├─────┤ ├─────┤ ├─────┤ │
│ │ │投資額 │ │138,000元 │ │632,109元 │ │
│ │ ├─────┤ ├─────┤ ├─────┤ │
│ │ │違約金 │ │27,600 元 │ │126,422元 │ │
├─┼────────┼─────┼───────┼─────┼────┼─────┼──┤
│四│99年4 月10日至 │第一季租金│99年7 月9 日 │13,650元 │4.78 │65,247元 │卷二│
│ │100年4 月9 日止 ├─────┼───────┼─────┼────┼─────┤第37│
│ │ │第二季租金│99年10月9 日 │13,650元 │4.6635 │63,657元 │頁 │
│ │ ├─────┼───────┼─────┼────┼─────┤ │
│ │ │第三季租金│100年1 月9 日 │13,650元 │4.4285 │60,449元 │ │
│ │ ├─────┼───────┼─────┼────┼─────┤ │
│ │ │第四季租金│100年4 月9 日 │13,650元 │4.448 │60,715元 │ │
│ │ ├─────┤ ├─────┤ ├─────┤ │
│ │ │投資額 │ │21萬元 │ │934,080元 │ │
│ │ ├─────┤ ├─────┤ ├─────┤ │
│ │ │違約金 │ │42,000元 │ │186,81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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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99年4 月28日至 │第一季租金│99年7 月27日 │13,000元 │4.772 │62,036元 │卷二│
│ │100年4 月27日止 ├─────┼───────┼─────┼────┼─────┤第38│
│ │ │第二季租金│99年10月27日 │13,000元 │4.6275 │60,158元 │頁 │
│ │ ├─────┼───────┼─────┼────┼─────┤ │
│ │ │第三季租金│100年1 月27日 │13,000元 │4.4315 │57,610元 │ │
│ │ ├─────┼───────┼─────┼────┼─────┤ │
│ │ │第四季租金│100年4 月27日 │13,000元 │4.451 │57,863元 │ │
│ │ ├─────┤ ├─────┤ ├─────┤ │
│ │ │投資額 │ │20萬元 │ │890,200元 │ │
│ │ ├─────┤ ├─────┤ ├─────┤ │
│ │ │違約金 │ │4 萬元 │ │178,04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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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99年6 月24日至 │第一季租金│99年9 月23日 │6,500 元 │4.7535 │30,898元 │卷二│
│ │100年6 月23日止 ├─────┼───────┼─────┼────┼─────┤第39│
│ │ │第二季租金│99年12月23日 │6,500 元 │4.5195 │29,377元 │頁 │
│ │ ├─────┼───────┼─────┼────┼─────┤ │
│ │ │第三季租金│100年3 月23日 │6,500 元 │4.5295 │29,442元 │ │
│ │ ├─────┼───────┼─────┼────┼─────┤ │
│ │ │第四季租金│100年6 月23日 │6,500 元 │4.4855 │29,156元 │ │
│ │ ├─────┤ ├─────┤ ├─────┤ │
│ │ │投資額 │ │10萬元 │ │448,550元 │ │
│ │ ├─────┤ ├─────┤ ├─────┤ │
│ │ │違約金 │ │4 萬元 │ │89,71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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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 額 │1304,840元│ 593 萬5,58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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