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41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張旭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肆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2 月6 日下午5 時5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 里○○路000 號前,因駕駛不慎撞擊停放於前開路段由訴外 人江駿逸所有,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嗣原 告已理賠江駿逸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94, 923 元(含工資80,000元、烤漆82,486元、零件費用132,43 7 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江駿逸依民法第184 條或第191 條之2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4,9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主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事實,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節並不爭執。惟本件係系爭車輛 違規停放於紅線在先,是原告自應承擔部分過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 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撞擊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並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合 計294,923 元(含工資80,000元、烤漆82,486元、零件費用
132,437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查核單、江駿逸駕照、系爭車輛行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 營分局鹽水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照片、中華賓士嘉義廠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滿 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等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 21頁至第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 分局調取系爭車輛車禍時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15張、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影本各1 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8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 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代位 江駿逸依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應屬有據。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因修復所支出 之費用共294,923 元,其中除工資80,000元、烤漆82,486元 無須折舊外,零件費用132,437 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 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 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系爭車輛係105 年 2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 ),迄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108 年2 月6 日,應以使用3 年1 月計算折舊,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4,3 7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 132,437 元÷(5 年+1 )≒22,07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132,437 元-22,073元)×1 /5 ×( 3 +1 /12)≒68,05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32,437 元-68 ,058元=64,379元】。據此,被保險人江駿逸因被告過失行 為之實際損害即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為工資、烤漆與零 件殘值之總和,為226,865 元【計算式:80,000元+82,486
元+64,379元=226,865 元】。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參照)。又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禁止臨時停車線 ,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 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 ○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 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6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撞擊系爭車輛之過失,然江駿逸將系爭車輛停放於 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線之標線處,亦有於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 之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2 張、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份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57頁、第69頁、第79頁、第87頁),且為原 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 頁),可認江駿 逸及被告之過失行為應併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本院 審酌上開交通事故發生當時,2 人各自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 行為嚴重性,衡以交通規則之保護目的及違反之可責程度, 認江駿逸及被告應各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爰依上開過 失程度比例,減輕被告賠償之金額至百分之50。依此,原告 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輕為113,433 元【計算式: 226,865 元×(1 -50%)≒113,4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㈣再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 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有最高 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所支 出之修復費用共計294,923 元,但扣除折舊及依過失程度比 例計算後,被保險人之實際損害為113,433 元,已如前述, 故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請求之損害 賠償,亦僅在上開損害額範圍內,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
㈤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被告在受原 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民事起訴狀繕 本係於108 年9 月3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95頁),即應以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認定發生催 告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433 元,及自108 年 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代位江 駿逸依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3,433 元 ,及自108 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前段請求損害賠償,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 明。本院已依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規定認被告應負如主文 第1 項之賠償責任,原告另依民法第184 條所為之請求,與 依他項標的所得請求之損害額並無軒輊,本院自無就再該項 主張另為審判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簡 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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