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08年度,369號
SYEV,108,營簡,369,2019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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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369號
原   告 方隆騫 



被   告 方隆一 

      林方麵 


      方婉珍 

      方寶漢 


      方柄祥 


      蘇彥圃 

      丁義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0
8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1.88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方寶漢方柄祥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B部分(面積81.8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彥圃取得;編 號C部分(面積81.8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方隆騫取得;編號 D部分(面積81.8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方婉珍取得;編號E 部分(面積81.8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方麵取得;編號F部 分(面積81.8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方隆一取得;編號G部分 (面積491.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義益取得。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方寶漢方柄祥方婉珍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 例均詳如附表所示。因系爭土地為共有人相同之不動產,且 兩造間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合併 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等之抗辯:
(一)被告方隆一林方麵蘇彥圃丁義益:同意如附圖之分 割方案。
(二)被告方寶漢方柄祥方婉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 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 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 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 項第1款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共有人均 為兩造,而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又無 法協議分割,原告訴請裁判合併分割,於法自屬有據。(二)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 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定有明 文。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 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 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應 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 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查原告主張分割 方案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分歸被告方寶漢方柄祥,因 被告方寶漢方柄祥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異議,顯見渠等 就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並無不同意見,而願於分割後就 編號A部分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依前揭說明,於 法並無不合。
(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 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 。查系爭土地上除有陳舊之建物及果樹外,系爭1203、12 04地號面臨道路,系爭1205地號未臨道路,有現場照片、



地籍圖謄本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實。而本院 參酌兩造(被告方寶漢方柄祥方婉珍除外)均同意以 附圖所示之分案分割系爭土地,且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始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均得面臨道路,分得土地形狀完整,是 本院依兩造之意願、分得土地面積之多寡、系爭土地之使 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 爭土地之分割方式,應以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不能分割 之情事,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可信,是原告訴請裁判合 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本院審酌兩造之應有部分 之比例、使用現狀、經濟效益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原告所 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公平原則,並兼顧共有人之 利益,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 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分割共 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 ,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 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如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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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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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麻安段1203地號 │麻安段1204地號 │麻安段1205地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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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原告方隆騫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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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方隆一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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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被告林方麵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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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被告方婉珍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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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被告方寶漢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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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被告方柄祥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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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被告蘇彥圃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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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被告丁義益 │2分之1 │2分之1 │2分之1 │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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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