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08年度,178號
SYEV,108,營簡,178,20191015,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17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蘇炳璁 
被   告 莊建銘 
      莊惠燕 
      莊雅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
於民國108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莊惠燕莊雅琪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莊建銘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及汽車借貸,未依約繳款, 積欠新臺幣(下同)190,794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又訴 外人莊趙秀菊於民國102年2月17日死亡,留有臺南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同段69建號建物(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為遺產,被告莊建銘為莊趙秀菊之繼承人之一 ,且未聲明拋棄繼承,其自得繼承莊趙秀菊之遺產,詎被 告莊建銘恐繼承該遺產後,遭原告求償,竟由被告莊惠燕 分割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被告莊建銘則不為繼承登記, 渠等之行為,等同將被告莊建銘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無 償移轉予被告莊惠燕,嗣被告莊惠燕又將系爭不動產贈與 被告莊雅琪,上述二行為皆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自得聲請撤銷上開遺產分 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被告莊惠燕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及命被告莊惠燕莊雅琪分別 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莊惠燕與被告莊雅琪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契約 及被告莊雅琪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
2、被告莊雅琪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3、被告莊建銘莊惠燕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 莊惠燕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4、被告莊惠燕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莊建銘稱:
1、被告莊惠燕非原告之債務人,原告不得請求撤銷被告莊惠 燕本於其對系爭不動產之自由處分權所為將系爭不動產贈 與被告莊雅琪之贈與契約,自不得請求被告莊雅琪塗銷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2、系爭分割協議係基於尊重莊趙秀菊生前對其財產之分配, 及清償被告莊建銘對被告莊惠燕之債務,並非係為損害原 告之債權而為。原告不得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及請求被 告莊惠燕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莊惠燕莊雅琪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 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 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 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債權人得依 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 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 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 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 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 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 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 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 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 ,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73年度 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上開決議,雖僅就債務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不許債 權人撤銷之,然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未拋棄繼承權,而 就繼承所得遺產為如何分配之協議時,往往係考量被繼承 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



)、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 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因素,始達成遺產 分割協議,可見繼承人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 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係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而為高 度人格自由之表現,實難僅以一般財產上債權行為視之。 此外,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 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 償力。基於繼承關係所得遺產為分割協議,乃係以繼承人 之人格上法益為基礎,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所為協議之財 產上行為,並基於分割協議而自願放棄繼承所得遺產公同 共有權利,性質上為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縱有害及債 權,仍屬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列,始屬允當。
(三)原告起訴主張系爭不動產為莊趙秀菊之遺產,被告莊建銘莊惠燕間所為之遺產分割行為等情,有臺南市麻豆地政 事務所108年5月7日所登記字第1080038040號函及附件土 地登記申請書(遺產登記案件)可證,堪予採信。依上開 說明,原告依法自無從撤銷此遺產分割行為,原告上開主 張,自屬無據。
(四)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 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 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 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準此,倘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 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個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係存 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繼承人之債權人應不得以全部 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債權,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 訴請法院撤銷。查原告起訴撤銷系爭土地之遺產分割行為 ,然依國稅局所出具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觀之,莊趙秀菊 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1筆存款,有上開麻豆地政事務所 函文及附件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證,足見原告所欲撤銷系 爭土地之遺產分割行為,僅係該遺產分割協議之部分內容 ,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 配有害債權,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其上開 主張,仍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被告莊建銘莊惠燕間 之遺產分割行為,未將全體遺產列入,此遺產分割行為亦非 民法第244條第1項得撤銷之行為,原告自無從撤銷該遺產分 割。原告既無法撤銷遺產分割行為,自無從依第244條第4項 規定請求被告莊惠燕、轉得人即被告莊雅琪塗銷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原告上開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2,100元, 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玉真

1/1頁


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