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141號
原 告 陳榮財
陳榮發
陳榮進
被 告 吳明學
楊可婕
陳溥樑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史竣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08
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系爭土 地上興建水溝(下稱系爭水溝),侵害全體共有人之使用收 益權,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水溝。並聲明: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上之水溝拆除回復原狀。
二、被告等則以:依土地法第34之1條之規定,被告持有之系爭 土地面積已逾2分之1,且共有人數亦超過半數,經共有人決 議設置排水溝應屬合法。又系爭水溝係為了排放汙水、蒐集 雨水而設之公共設施,一旦拆除將造成積水或環境衛生問題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水溝坐落於系爭 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現 場照片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會同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勘 驗現場測量屬實,並製有108年3月12日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及佳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附卷可稽,堪認 為真實。
(二)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 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本文定有明文。此乃所有人 於其所有權被占有標的物以外之方法妨害時,對於妨害具 有除去支配力者得請求其除去之權。其構成要件為:行使 此請求權之人須為所有人;須有所有權之妨害。然所有人
對此妨害,於法令上有忍受之義務或無妨礙其所有權之行 使者,即無不法,所有人自無從請求排除此妨害。查被告 雖未經原告同意即興建系爭水溝,然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有7人,被告4人已超過共有人之半數,且其應有部分合計 亦超過半數(70760分之37779),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 定,被告依法決議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水溝,於法有據,並 無不法,原告有忍受之義務,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水溝並回復原狀。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請求被告拆 除系爭水溝並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