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 年度營救字第5 號
聲 請 人 莊蕙瑜
代 理 人 王盛鐸律師
相 對 人 吳崑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8 年度營簡字第
444 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向 本院提起民事訴訟,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其向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下稱法律扶助基金會臺 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 109 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又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 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 條亦有明定。觀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民 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 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 ,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 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但 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是倘當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 助,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即無庸再為審查,而應准予訴訟救助 。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 會審查表(申請編號:0000000-C-031 、准予扶助)影本1 份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確係經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 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營 簡字第444 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卷宗,審 酌聲請人之主張及其所附證據資料,亦難認其請求顯無理由 ,則本件聲請人既經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審查申請法律 扶助獲准,又無顯無理由之情形,揆之首揭說明,自應准予
訴訟救助。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