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墓還地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調字,108年度,89號
PCEV,108,板簡調,89,20191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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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調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王世當 
 
上列原告請求拆墓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 文。另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必備之程式;另當事人書狀,應 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 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 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亦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 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 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 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 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610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拆墓還地,惟於起訴狀僅列載「鄧聲平 、鄧陳濟妹、鄧黃貳妹、鄧聲响、鄧宋溝妹、鄧聲榜、鄧陳 色妹、鄧聲麟及鄧聲殿之後代子孫」為被告,惟未記載上列 被告之實際姓名、年籍、足資辨別之特徵及實際住居所,致 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亦難以確定其當事人能力,經本 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 ,該裁定於同年月30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惟原告僅補正鄧聲响、宋溝妹、鄧聲榜、鄧陳色之全體繼承 人戶謄謄本,說明鄧聲麟及鄧聲殿已於日據時期死亡,而「 鄧聲平」、「鄧陳濟妹」、「鄧黃貳妹」等脈則未陳報,另 表示「鄧聲平」戶政登記之姓名為「鄧平」,請求本院發函 調閱,經本院於108 年8 月26日以新北院輝民仁108 板簡調 第89號函命原告於文到7 日內查報「鄧平」之戶籍謄本及繼 承系統表,於108 年9 月2 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三峽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於同年9 月12日發 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完全上開事項,其



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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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