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字第2563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被 告 張嘉琪(原名張慧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 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而觀諸本件消費性貸款 約定書第20條約定:「本約定書有關事項應適用中華民國法 律之規定,並以貴行營業所在地(即北桃園分行【部】)為 履行地,就本約定書涉訟時,本約定書當事人同意以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消費性貸款 約定書在卷可憑;參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涉及專屬 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本件 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前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異議後依法視為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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