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字第2431號
原 告 胡明杰
上列原告與被告沈小翔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50,000元
(即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45,000元,併計訴之聲明第2項
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之10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