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8年度,2264號
PCEV,108,板簡,2264,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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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26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陳華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4月22 日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 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辦個 人信用貸款,並簽立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00,000 元,自94年4月22日起至99年4月22日止,以 每月為1 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週年利率14.25%計 算,若未依約清償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如有1 期未如期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1月1日 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積欠借款本金180,776 元,被告依約 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臺東企銀將上開對 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776元,及自95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25%計算之利息,暨自 95年2月3日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主張之金額不爭執,惟伊目前無力清償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東企銀授信約 定書、讓售案件帳卡、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在卷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被告固復辯稱其暫無



資力償還系爭借款等語,惟有無資力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 問題,債務人無資力非可作為拒絕給付之合法事由,況債務 人對其應負之金錢給付義務本應負無限責任,並以其現在及 將來之一切財產,作為其債務之總擔保,被告自不得以無資 力為由,拒絕清償債務,是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委無 足採。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 降,而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 生損害,而債務人不履行借款債務既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息 ,難認債權人尚有損害可言,故本件原告請求相當利息10% (逾期6個月以內)及20%(逾期超過6 個月)之違約金,顯 為偏高,殊非公允,爰依前揭規定將本件違約金予以酌減至 1元,始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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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