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8年度,2223號
PCEV,108,板簡,2223,2019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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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22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王暉利 
被   告 吳冬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吳志湧前於就讀德霖技術學院日間部期間 ,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放款專用借 據,約定原告憑吳志湧於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還 款方式為自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 年之次日起,以每 1 個月為1 期,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週年利率1.15% 計算 ,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除 應自遲延日起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就遲延還本付 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 額,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 部分則按借款利率20% 加計違約金。又依放款借據第6 條第 2 項約定,如上開貸款經轉列催收款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 日起,利息及本金遲延利息部分,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 日之借款利率加週年利率1%(該合計數下稱遲延利率)固定 計算,而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部分,逾期在6 個月以內 者改按上開遲延利率10% 計算,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則改按 上開遲延利率20% 計算。嗣原告就吳志湧就讀德霖技術學院 日間部階段出具之撥款通知書,陸續撥款共新臺幣(下同)



285,480 元,詎吳志湧自民國108 年5 月1 日起即未再依約 繳款,就上開就學階段之就學貸款尚有款項218,512 元未予 清償,迭催不理,上開款項並自108 年6 月11日經原告轉列 催收款項,被告既為上開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學貸 款專用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 貸款借保人基本查詢資料及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等件為證,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2,32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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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