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055號
原 告 黃瓊鳳
被 告 顏呈達
顏順良
林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58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
庭審理,於民國108 年10月7 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伍拾元,及被告顏呈達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八日起,被告顏順良及被告林麗君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20,1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 年8 月 13日提出民事追加被告狀,請求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之規 定,追加被告顏呈達之父母即被告顏順良及被告林麗君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又於108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 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9,85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依前開規定,應准許其為聲明之追加及變更,合先敘 明。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顏呈達未持有適當汽機車駕駛執照,仍 於107 年1 月10日下午6 時9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忠孝路48巷往重慶路278 巷方向行駛,行經重慶路278 巷口時,本應注意其行向道路 於路口前繪有「停」字樣禁制標線,應暫停讓幹道車輛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未暫停 即逕自駛入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自被告顏呈達右側沿重慶路209 巷22弄駛至上 開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 門牙牙根斷裂、牙橋損壞等傷害。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支 出醫療費用109,850 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有非財產上 之損害。又系爭車禍發生時,被告顏呈達為18歲(88年7 月 7 日出生)之未成年人,被告顏順良及被告林麗君為其法定 代理人,依民法第187 條規定,應就被告顏呈達之前開侵權 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等應連帶賠償下列金額: ㈠醫療費用109,850 元。㈡精神慰撫金10,000元。總計119, 850 元。爰依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9,85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原告受傷: 原告主張上開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原告受傷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 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微笑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 收據等件為證。且被告顏呈達對原告涉犯刑事過失傷害罪 名,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調偵字第 742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 14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顏呈達犯機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此有本 院刑事庭移送之本院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141 號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顏呈達對原告有上開駕車過失 傷害之侵權行為,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顏呈達與其父母即被告顏順良、林麗君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7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顏呈達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 前述,而被告顏呈達係88年7 月7 日出生,於系爭車禍事 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仍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 ,而被告顏順良、被告林麗君均為其法定代理人,對被告 顏呈達有監督義務,依上開規定,應與被告顏呈達對原告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應連帶賠償醫療費用及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顏呈 達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原告有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已如 前述,被告等對於原告因身體受到不法侵害而受傷並支出 之醫療費用,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顏呈達之 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左側膝部挫傷、門牙牙根斷裂、牙橋損 壞等傷害,嚴重造成原告生活上之不便,自屬不法侵害原 告之人格法益,可認定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情節 重大,是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因此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 屬有據。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 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09,850 乙節,業據其提出 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微笑牙醫診所 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經核算其金額 合計109,850 元,經核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費用相符, 且為治療所必需,是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醫療費用109,85 0 元,自屬有據。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經查:
⑴原告為高職畢業,現任職家管,於107 年度名下財產一筆 股票,財產總額為51,670元,現所住房子為其配偶所有; 而被告顏順良於107 年度名下有數筆田賦及一筆土地,財 產總額為647,927 元,被告顏呈達、林麗君名下則均無財 產,此除經原告陳述在卷外,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無訛,並有該等明 細表在卷可參,自堪以認定。
⑵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 能力、被告侵害行為程度、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元,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19,850 元(計算式:109,850 元+10,000 元=119,850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被告顏呈達時係於108 年5 月7 日 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並於108 年5 月18日發生送達之效 力;又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民事追加被告狀則於108 年8 月23日送達於被告顏順良及被告林麗君,此皆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憑。則原告請求被告等自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被告顏呈達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18日起、被告顏順良及被告林麗君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8 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暨法定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 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 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本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 費,惟本件訴訟中原告就被告顏順良及被告林麗君部分追加 起訴並繳納訴訟費用1,22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故本件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