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985號
原 告 張瑋辰
被 告 許立旻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7年度審附民字第112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08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間加入張至杰(所涉犯 詐欺罪嫌,另由警方追查中)、曾英傑(所涉犯詐欺罪嫌, 另由警方追查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波仔」等3 人以上所組織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被告以提領款項 2%之代價,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負責提領詐騙贓款 ,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106年11月9日18時34分許,向 原告假冒網路賣家及信用卡客服人員,向原告佯稱先前購物 因系統異常多訂30筆訂單,需至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等語, 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自106年11月9日19時57分起陸續匯入4 筆匯款,共計12萬元,至訴外人吳嘉菁之帳號000000000000 號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及訴外人張新明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詐得款項依詐騙集團成員「波 仔」之指示,則由被告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陸續於設置在 新北市板橋區、三重區之數自動櫃員機,提領該等帳戶內之 款項,得款後被告預扣2%做為報酬,其餘領得現金放入日 租套房冰箱內,由不詳上游前來拿取。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 害,而受有12萬元之損害,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無力一次清償,出獄後再設法還原告等語置辯 。
三、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被告詐騙之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5773 號、第9343號、第11341號),且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審 訴字第2154號刑事判決被告「許立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仟參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在案等情,核與本院依職權 調取相關卷宗審閱屬實。被告雖以現無力一次清償等語置辯 ,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 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 被告所辯,尚難憑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 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13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幫 助詐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業經認定如上,被告既涉 犯幫助詐欺罪,顯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 ,又未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本件原告遭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幫助詐欺 而受有12萬元之損失,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