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8年度,1981號
PCEV,108,板簡,1981,2019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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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981號
原   告 陳茹蘭
訴訟代理人 邱俊耀
被   告 黃昭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O八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於 國道3號南向34.3公里中和隧道內側車道,屬新北市中和區 ,是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本院管轄區域範圍內,依前開規定,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8, 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8年9月25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縮減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107年3月13日上午8時28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3號南向34.3公里中和隧 道內側車道處,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自後方撞擊前方原告陳 茹蘭所有,由訴外人邱俊耀駕駛之ARJ-9103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國道高速公路警察 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處理在案,被告因違反道路交 通管例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依 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第196條之規定,本件車損應由被告負肇事責任。又系爭車 輛經送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車價減損百分之25,即



折價2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 車價減損即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車輛受 損照片、北都汽車內湖維修廠估價單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 。並有系爭車輛公路電子閘門記錄為憑,再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閱系爭事故之調查卷宗,經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以108年4月17日國 道警六交字第1086002476號函函覆,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道公路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經本 院核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 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應 負過失責任甚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次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民法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過失行為,致原告 受有損害乙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 ,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 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 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 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要旨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274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經修復完



成,但該車價值貶損,計受有交易上貶損200,000元之損 失乙節,經查,系爭車輛為106年10月出廠使用,於107年 3月13日事故前市場交易行情約800,000元,於事故後經修 復完成減損車價百分之25,即事故前及事故修復後系爭車 輛之價差折損為200,000元,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 影本1份為證,揆諸前開決議及判決要旨,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200,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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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