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970號
原 告 施明豐
訴訟代理人 郭士功律師
被 告 非凡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榮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施明豐與訴外人施敏娟共同擁有坐落新北市○○區○ ○路0000號建物及土地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抵押 權人華南銀行早於106年11月30曰向鈞院取得准予拍賣之 裁定,進入拍賣程序。被告公司代表人榮翠華明知原告及 訴外人施敏娟無能力償還債務,竟誘騙原告及訴外人施敏 娟與訴外人「陳進榮、吳隆助」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記載買賣價格新臺幣(下同)6300萬元等買賣條款, 並以「特別約定事項」第1條約定「雙方約定簽約後賣方 需配合完成塗銷即撤封程序,若賣方無法處理,則雙方約 定交由法院拍賣處理。法拍代標程序買方(即訴外人「陳 進榮、吳隆助」)全權委託全國不動產板橋加盟店處理」 等,實則,被告對於原告等並未提供「仲介服務」。此外 ,被告明知系爭不動產係新北地方法院依照強制執行程序 所進行公開拍賣程序,且買方之一「陳進榮」如以6300萬 元購買取得系爭不動產,自可循拍賣程序並給付代拍賣佣 金予被告,均與原告無關,更何況於法定公告拍賣程序中 ,被告何來提供「買賣仲介服務」,而取得所謂「仲介服 務報酬」?顯見被告及其負責人榮翠華利用原告等不黯法 令,而欲藉此次公開拍賣程序,不論是否能以「6300萬」 拍定或由訴外人「陳進榮、吳隆助」得標拍定,均能獲得 數百萬元之高額且顯不相當之「仲介服務報酬」,此可由 被告代表人榮翠華另要求原告等簽署之「給付服務費承諾 書」可為證明(且被告並未影印或將正本或影本交付原告
等二人),此可命被告提出正本。
(二)再依該「承諾書」內容以觀:
1、被告取得系爭兩紙支票票額100萬元、300萬元,依票載金 額更與承諾書「第4條」內容不符。
2、即連第三人依法定程序拍賣取得,被告仍可向原告等請求 給付數百萬元所謂「仲介服務報酬」(參「承諾書」之「 特別約定事項」第4條),顯失公平且無效,此由承諾書 記載有:「若買方參與投標,本買賣標的卻為第三人得標 時,則賣方須補償買方最高限額新台幣壹佰萬元整,若賣 方最後分配餘額未達新台幣壹佰萬元整時,則以實際標售 金額與買賣價金之差額由買賣雙方對半分配之。」 3、次查,依「承諾書」之「特別約定事項」第1條約定,被 告對於原告等並未提供「仲介服務」:「雙方約定簽約後 賣方需配合完成塗銷及撤封程序,若賣方無法處理,則雙 方約定交由法院拍賣處理。法拍代標程序買方(即第三人 「陳進榮、吳隆助」)全權委託全國不動產板橋加盟店處 理」等。
(三)再查,本件拍定人為「謝惠美、陳進榮」,更非「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訴外人「陳進榮、吳隆助」二人共同拍定, 且不動產拍定時間為108年3月27曰公開拍定,不僅並非由 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買方「吳榮助、陳進榮」購 得(得標者為「謝惠美、陳進榮」),且依系爭「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第一條備註欄第5點記載本件交易期限為「 本房地至遲於民國107年12月31日前可交屋...」,而系爭 不動產係於108年3月27曰始依拍賣程序公開拍定,早已逾 交易期限,被告無請求仲介服務報酬可言,更遑論系爭不 動產非由被告對原告等提供仲介服務而拍定,被告於本件 確實未提供任何所謂仲介服務,被告並無請求原告等給付 數百萬元「仲介服務報酬」權利。被告代表人榮翠華於系 爭房屋拍定後,數次要脅原告等給付數百萬元「仲介服務 報酬」,均遭原告等拒絕,原告更請求被告返還支票,被 告則故意提示遭退票,使原告施明豐信用受損,退票理由 單鈞院亦可命被告提出。
(四)末查,被告並未對原告等提供任何「仲介服務」且違反民 法、消費者保護法等法令,兩造間支票原因關係債權不存 在,被告自不得受領仲介報酬並應返還系爭二紙支票: 1、被告並未提供任何「仲介服務」,且非原告委託參與投標 ,被告自無請求報酬權利:查,系爭不動產進入法院拍賣 程序,則所有拍賣流程、公告均由法院主導,有意投標者 自行計算利益及投標價格決定何時進場投標,均與賣方(
即被拍定人,不動產所有者)無關,更無所謂被告可得提 供仲介服務可言,更何況本件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或 「承諾書」之「特別約定事項」第1條均記載:「...法拍 代標程序買方全權委託全國不動產板橋加盟店處理。」, 亦即被告係受「買方」委託代為投標,被告自無請求報酬 可言。
2、次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12條上開「承諾書」、「特別約 定事項」中約定內容均不利於原告等,且與事實不符,且 於未提供任何仲介服務下,不論任何人得標,被告均能依 「承諾書」取得數百萬元所謂「仲介服務報酬」,而被告 執有之兩紙支票金額亦與「承諾書」約定內容不符,應為 無效解釋。
3、此外,被告身為不動產仲介專業,顯明知本件系爭標的係 經新北地方法院以公告拍賣程序進行,被告無從對原告等 提供任何所謂仲介服務,拍賣程序亦均屬法定強制執行程 序事項,竟片面誘騙原告等簽署「承諾書」及簽署交付與 承諾書約定不符之兩紙支票,且更未提供簽署後承諾書正 本予原告等,顯利用原告等不懂法律,使用詐術而使原告 等為承諾書意思表示,違反法令更有失公平,原告等併依 民法92條撤銷受詐欺撤銷意思表示,兩造支票原因關係債 權不存在,被告持有支票即無理由。並聲明:確認被告持 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本件是原告應該要給付給被告服務費用,被告提 示支票後被退票。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 原告簽發如附表之系爭支票,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因兩 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原告復得因本件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 告票據行使之權利,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本院106 年度司拍字第1050號裁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給付服務費 承諾書及特別約定事項、本院108年6月18日新北院輝107司 執實字第6257號文等影本為證。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支票係 作為被告之仲介服務費,然被告卻未提供服務。是本件所應
審酌者為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 第183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系爭支票係由原告簽發而 交付被告收執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兩造間為系爭 支票授受之直接當事人,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自得對被告主張票據原因關係抗辯,合先敘明 。
(二)原告與訴外人施敏娟共同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0 號建物及土地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人即訴 外人華南銀行於106年11月30曰向本院取得准予拍賣之裁 定,進入拍賣程序。被告公司之代表人即訴外人榮翠華與 原告、訴外人施敏娟及訴外人陳進榮、吳隆助簽署系爭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買賣價格6300萬元等買賣條款,並 以特別約定事項第1條約定「雙方約定簽約後賣方(即原告 與施敏娟)需配合完成塗銷即撤封程序,若賣方無法處理 ,則雙方約定交由法院拍賣處理。法拍代標程序買方(即 陳進榮、吳隆助)全權委託全國不動產板橋加盟店處理」 ,被告因而取得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有原告所提之本 院106年度司拍字第1050號裁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給 付服務費承諾書及特別約定事項附卷可稽,被告亦未為爭 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依系爭給付服務費承諾書第1、2條及特別約定事項第4條 ,不論是否由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書立之買方(即陳進榮 、吳隆助)得標,被告仍可向原告請求給付數百萬元所謂 「仲介服務報酬」,系爭條款似有顯失公平而無效之虞。 退步言之,縱該仲介服務報酬之條款有效,查本院108年6 月18日新北院輝107司執實字第6257號文,本件系爭不動 產拍定人為謝惠美、陳進榮於108年3月27曰公開拍定,而 非陳進榮、吳隆助二人共同拍定,不僅與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所記載由買方吳榮助、陳進榮購得不同外,依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第1條備註欄第5點記載本件交易期限為「本房地 至遲於民國107年12月31日前可交屋...」,而系爭不動產 係於108年3月27曰始依拍賣程序公開拍定,早已逾交易期 限,被告自無請求仲介服務報酬可言。再退步言之,系爭 不動產進入法院拍賣程序,所有拍賣流程、公告均由法院 主導,有意投標者自行計算利益及投標價格決定何時進場
投標,本無所謂被告可得提供何等仲介服務可言。更何況 本件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或「承諾書」之「特別約定 事項」第1條均記載:「...法拍代標程序買方全權委託全 國不動產板橋加盟店處理。」,亦即被告係受「買方」( 即陳進榮、吳隆助)委託代為投標,與原告無任何關係, ,亦無從解釋本件為代標契約,被告自無請求報酬可言。(四)顯見被告及其負責人榮翠華利用原告不黯法令,而欲藉此 次公開拍賣程序,不論是否能以「6300萬」拍定或由訴外 人「陳進榮、吳隆助」得標拍定,均能獲得數百萬元之高 額且顯不相當之「仲介服務報酬」。且觀給付服務承諾書 及特別約定事項,前後書立之金額明顯不同,亦未有任何 原告之簽名,被告究竟如何取得該等文件資料殊難得知, 被告亦未有任何舉證供法院參酌,僅抗辯本件係原告應給 付予被告服務費用云云等語,殊難採信,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對 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或與判決結果無涉,或與本件爭點無關,爰不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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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票據號碼 │票面金│發票日│受款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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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新臺 │ │ │
│ │ │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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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施明豐│AE0000000 │100萬 │107年8│非凡不動產│
│ │ │ │ │月31日│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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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施明豐│AE0000000 │300萬 │107年9│非凡不動產│
│ │ │ │ │月30日│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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