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板簡字第1963號
原 告 千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和謙
被 告 劉至耀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板簡字第1963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8年10月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下午4時30分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王藝臻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伍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七年六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柒萬陸仟玖佰捌拾元自民國一○七年十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伍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向原告購買燈具組等相關產品,業經原 告將上開商品送至被告承作之施工場所並由被告或其施作工 班人員簽收,然被告積欠多期款項未付,經原告多次催討拒 不給付,截至原告具狀日止,尚積欠商品貨款共新臺幣(下 同)138524元。按雙方約定買賣貨物,一方交付貨物後,他 方即負有給付買賣貨款之義務,原告多次交付貨物後均未獲 被告付款,且經原告催促其給付後,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138524元及其中37629元自民國(下同)107年
2月1日起、23915元自107年6月1日起、76980元自107年10月 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銷貨單正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客戶應收對帳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被告受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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