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8年度,1940號
PCEV,108,板簡,1940,2019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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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940號
原   告 謝錦昌
訴訟代理人 謝昀紘
被   告 余富美

訴訟代理人 余昕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二樓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五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及自各該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00號2樓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550元,及各該期應給付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 被告應自民國108年4月30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2,000元,及各該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8年10月2日言詞 辯論當庭變更聲明(二)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5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變更聲明(三)為:被告應自108年6月15日起至 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000元,及自 各該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106年12月15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新北 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 自106年12月15日起至108年12月14日止,約定租金每月22,0



00元,租金應於每月15日繳納。詎料被告迄108年6月14日止 尚積欠租金70,550元。兩造曾於108年2月26日協議若未於同 年3月25日付清所欠房租,兩造即合意於同年4月30日終止租 約,且被告應立即搬遷。原告曾於同年6月17日寄發存證信 函表示契約業於108年4月30日終止,被告應騰空並返還系爭 房屋,並賠償自契約終止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日止按月賠償 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惟被告置之不理。是兩造租約已於 108年4月30日終止而消滅。為此,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00號2樓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29,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08年 6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 000元,及自各該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已不住在系爭房屋,但仍有二手家具在系爭房 屋等拍賣,且於108年6月26日、同年7月15日分別給付5000 元、25000元給原告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 協議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五、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業經原告終止而消滅。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所積欠之租金29 ,550元(已扣除系爭押金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8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經查,被 告縱未住於系爭房屋,仍使用系爭房屋放置二手家具,是原 告主張本件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使用 ,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22,000元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08年6月 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22,000 元之不當得利,及自各該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 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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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