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板簡字第1894號
原 告 陳佑維
被 告 洪于昇
訴訟代理人 陳盈縉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板簡字第189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王藝臻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2萬元,未載 到期日之本票3紙(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本票),被告並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856號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在案。惟原告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13日止,按期繳 納達新台幣(下同)70440元,然被告並未依約將本票返還 ,原告並已於108年5月20日對被告提出重利罪之告訴。爰依 法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否認原告已清償票款各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 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已 清償完畢,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 而不明確,並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 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 權利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 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復按按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 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 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 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 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 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 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 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 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 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 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參看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 第一○一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三四號、五十年台上字 第一六五九號及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意旨) 。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 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 。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 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 ,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 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 字第19號判決亦足資參照。查,原告不否認有簽發系爭本 票,但聲稱已清償完畢云云。惟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復未舉證證明確已清償完畢之事實, ,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無足取。
(三)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 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本票〔即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856號民事裁定(本票准 許強制執行事件)之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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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面 額 │ 票 號 │到期日│ 提 示 日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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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107.11. │2萬元 │TH0000000 │未載 │免除作成拒絕│
│ │21 │ │ │ │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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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107.11. │2萬元 │TH0000000 │未載 │免除作成拒絕│
│ │21 │ │ │ │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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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107.11. │2萬元 │TH0000000 │未載 │免除作成拒絕│
│ │21 │ │ │ │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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