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8年度,1799號
PCEV,108,板簡,1799,2019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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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79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蔣青蕓 
被   告 江岳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貳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㈡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5,815 元,及自民國95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8 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 該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被告於大眾銀行核准之額度內得以 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支,利息按年息18.25 %計付,如 遲延履行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 即全部償還借款,並改依年息20%計付延滯利息,詎被告自 94年7 月7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迄今尚積欠5 萬0,204 元(含本金4 萬4,931 元)未為清償,嗣大眾銀行於94年11 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普羅公司),普羅公司再於95年2 月27日將債權讓與原 告,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原告,原告並已為債權讓與 通知,惟被告迭催不理,仍未清償。
㈡被告前向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寶華商業銀 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約定期間內動用借款 ,然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遲延履行時,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並應按年息15%計算利息,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 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2 月22日尚積欠本金新 臺幣(下同)18萬5,815 元未為清償,嗣寶華商業銀行於97 年4 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已為債權讓與通知 ,惟被告屢經催討,仍拒不還款。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 項、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書暨債權讓與證明、通知 函、魔力卡申請書、分攤表、公司變更登記、債權讓與證明 書、公告報紙等件為證,而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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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