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8年度,1772號
PCEV,108,板簡,1772,2019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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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772號
原   告 張迦勒 

被   告 李裕其 

訴訟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1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於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3樓房屋,雙方約定租 期1年,即自104年5月1日起至109年5月1日止,每月租金新 臺幣(下同)12,000元,於每月1日給付。按承租人租金支 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 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 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 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 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第767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之租金已積欠6月 ,租金總計96,000元未給付,嗣經原告寄出存證信函表明終 止租約。又自108年6月1日起租賃既已終止,被告對租賃物 即屬無權占有,自應自108年6月1日起,按月賠償原告未收 租金12,000元之損害迄交屋之日止,此部分併予請求。為此 ,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將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3樓之房屋全 部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96,000元,及自108年6月 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2,000元。二、被告則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第917號判例可資參



照。
(二)揆諸原告起訴狀略以:「被告於104年5月1日向原告承租 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3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5年,每月租金12,000 元。…被告已積欠6個月租金。…並以存證信函終止租約 。」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否認有與原告訂立租 賃契約,原告空言主張兩造間存有租賃關係,且鈞長諭令 原告提出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迄今仍未見原告提出。原告 本於租賃關係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房屋,自應就兩造 間存有租賃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實著,系爭房屋起初為原告之母親張林勤所有,然因系爭 房屋年久失修,而由訴外人張宛愉(即被告之配偶)花了 200餘萬元,將系爭房屋連同1樓部分一併整修。而由張林 勤同意由訴外人張宛瑜全權使用,有張林勤出具之同意書 乙紙可證,從該紙同意書上尚且約定,由訴外人張宛愉每 月提供12,000元之生活費給張林勤,而日後此房產所有權 有異動或出售時,須優先償還該筆工程墊付款。從而被告 之配偶張宛愉自有正當權源使用系爭房屋,被告則隨同配 偶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要屬當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此參民法 第199條第1項之規定至明。本件原告主張上情,固提出存證 信函為證。然原告自陳本件出租人係原告之母親即訴外人張 林勤(見本院108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故原告 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並非該租賃契約 書之當事人,原告係以自己名義,請求被告為給付,自屬無 據。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3樓之房屋全部遷讓返 還原告,並給付原告96,000元,及自108年6月1日起至遷讓 之日止,按月賠償12,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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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