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45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馮家鳳
李裕吉
被 告 施教財
被 告 施明能
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律師
複代理人 呂明修律師
被 告 施周幼枝
被 告 施碧緞
被 告 施碧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施教財、施周幼枝、施碧錦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 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年4月25日 財政部臺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又分 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 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 ;另95年8月4日受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臺北區中小企 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均詳詳證 七)。
(二)本件被告施教財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詎料未依約繳款,被 告應給付原告本金新台幣(下同)95,979元及相關利息未 清償,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促字第63755號支付命 令暨確定證明書可稽,合先敘明。
(三)原告向地政機關申請謄本,發現上揭不動產原係訴外人即 被繼承人施進燈所有,後為被告施明能分割繼承取得該不 動產所有權。
(四)經查被告施教財亦為被繼承人施進燈之繼承人之一,且其 並未對被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
(五)按民法第1147條「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第11 48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被告施教財自被繼 承人施進燈死亡時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現因被告施明能於繼承開始後就其原已取得前揭不動 產之財產,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而被告施教財不 為繼承之登記,其處分行為係以財產為標的且屬無償之行 為。又因被告施教財所為不為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使其陷 於無資力而有害及原告即債權人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244條第一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 號判決供參)。
(六)再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7號會議內容: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 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 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 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 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 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 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 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參照)。據此見 解,被告間之分割協議顯然有危害原告之債權行使,故原 告請求如訴之聲明。
(七)又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繼承權之拋 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 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 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 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 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 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 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行使撤銷權。
(八)該不動產於繼承開始後,就被告施教財尚積欠原告款項未 清償,而該分割繼承時點登記日期為102年5月7日,被告 施教財對原告已負有清償之義務,難信被告施教財即債務 人施教財於分割時點時不知債務存在,有害及債權人之權 利故意,故原告乃依民法第244條第一項行使撤銷權,撤
銷系爭不動產於被告間協議分割被繼承人遺產之行為。故 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四項前項請求被告施明能於塗銷就 系爭不動產於102年5月7日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登記 。並聲明: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施進燈所遺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以及同段2222建號 (權利範圍1分之1)即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00巷0 弄00號之不動產於89年5月23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 行為及於102年5月7日之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施明能就上揭房地於102年5月7日所為登記原因為 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連 帶負擔。
三、被告施明能則以:
(一)被繼承人施進燈於89年5月23日死亡之後,家中遺有手尾 錢40萬元,本為被繼承人施進燈生前己準備欲為自己辦理 後事之用,此為繼承人配偶施周幼枝及繼承人即被告等人 、施武雄,但辦理後事之時,親朋好友之奠儀己足夠支付 後事費用,而該筆手尾錢40萬元則一直由被告施周幼枝保 管,被繼承人施進燈於死亡之後尚遺留不動產位於北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但繼承人即被告等人、施武雄 商談之繼承條件為繼承不動產及40萬元之人,必須負責照 顧陪伴母親施周幼枝至往生並且不得向未繼承不動產及手 尾錢40萬元之人要求母親其他生活費用,因所有人都有家 庭,而無人願意承擔照顧母親責任縱有手尾錢40萬元及不 動產亦同,此事就一直由繼承人間推來推去10多年而無人 願意辦理繼承手尾錢40萬元及不動產,故而一直未辦理繼 承登記,直到102年4月底因一直無人願意同意上述條件, 最後經所有繼承人協議才由被告施明能同意照顧母親並由 被告施明能單獨繼承,並委由代書辦理繼承登記,但欲辦 理繼承登記時才發現於102年2月因施教財積欠銀行債務而 被查封,如欲辦理過戶登記必須將銀行債務清償,經所有 繼承人協議乃將手錢40萬元給施教財繼承,施教財加上自 己金錢去清償銀行債務,而再由被告施明能委由代書辦理 繼承登記,此事,所有繼承人都知道,施教財兒子施昂強 亦知道父親施教財有繼承40萬元手尾錢去清償銀行債務之 事,因為施教財因現金不夠還向施昂強拿了8萬元。(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依民法第245條 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按民法第244條 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 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 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
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 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可資 參照。經查,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係於民國102年5月7日為 分割登記,而原告係於108年5月11日方提起本件訴訟,顯 逾1年之法定除斥期間,故原告提起本訴,顯無理由。(三)原告援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7號會議內容,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 0號判決等實務要旨,於本件未符,為此提出法律意見如 下:
1、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 人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 權,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然債 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 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 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 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 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此乃因債權人貸予款項 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 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 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 認有保護之必要。是依上開說明,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 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務清償力,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 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 ,且自繼承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條 之規定行使撤銷權等情以觀,舉重以明輕,繼承人基於身 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亦當不容債權人依該規定行 使撤銷權。次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 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 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依 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多數繼承人間之遺產 分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 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其內容需經繼承人全體同意, 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 為,尤難認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撤銷 權。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標的為 被告就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 繼承登記」之行為,既屬基於身分法益及高度人格自由之
表現,業如前述,自不能以單純財產行為視之,則揆諸前 揭說明,應非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訴權之標的甚明。故 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如附表所 示遺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 ,難認有據,要屬無理,自亦無從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分割 繼承登記至明。
2、至於原告主張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 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 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 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 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決議、最高法 院106年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可供參照,然此亦非謂 債務人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其物權移轉行為,一律得予 以訴請撤銷,仍須視其所為是否確為無償行為,及是否有 害債權而定。本件被告施教財雖未繼承系爭房地,然被告 施教財已繼承手尾錢新台幣(下同)40萬元,甚至同意毋 庸負擔照顧被繼承人生前之生活費用,準此,此遺產分割 協議及其物權移轉行為並非無償行為而無害債權,自無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民事類提案第7號 決議、最高法院10 6年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等實務要 旨之適用。
3、且按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法律座談會實施要點第8點明 文規定:「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僅供法院庭長(審判長 )、法官辦案之參考,並無拘束力,亦不得援引以為裁判 之依據。」。足見上開法律座談會之目的在於提供法官溝 通法律見解之機會,作為辦案之參考,其研討結果並非法 令,尤非強制規定,並不拘束法院就具體個案事實適用法 律之權限,遑論上開法律問題座談會之基礎事實與本件不 符,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因此不得以此作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被告施明能、施碧緞則均以:被告施教財確實有拿被繼承人 施進燈的40萬元手尾錢。
五、原告主張被告施教財尚積欠95,979元及利息未清償,而被繼 承人施進燈已死亡,被告施教財為其繼承人,未辦理拋棄繼 承,嗣被繼承人施進燈所遺之系爭不動產於102年5月7日以 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施明能所有等情,業經其所提 本院95年促字第6375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本院107年8月13日新北院輝 家科字第16402號函、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會議內容、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 1650號判決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足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惟 被告施明能、施碧緞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被告施教 財是否全無繼承被繼承人施進燈之遺產: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 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 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 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 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 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 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 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 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研討結 果參照)。又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 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 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98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遺產分割協議既係繼承人於繼承取得遺產後 ,本於公同共有人之身分,對遺產所為之處分行為,該處 分標的雖為蘊含人格屬性之遺產,但本質上仍屬對己身財 產權之處分,故如債務人之行為確符合「無償」、「害及 債權人債權」之要件者,債權人應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規定訴請法院予以撤銷。
(二)查證人施昂強到庭證稱:「(問:你是否知悉你父親被告 施教財有無拿你爺爺40萬元手尾錢?)有,因為我父親錢 不夠,所以有聽我父親說有拿我爺爺40萬元手尾錢,但還 是不夠,還要跟我要10萬元去還債,但我只給我父親8萬 元,至於要還哪間銀行,我不知道,我父親跟我拿錢後我 有去問這些叔叔姑姑,因為我父親沒有能力照顧我阿嬤, 所以才拿40萬元手尾錢。我父親現在生病在住院。」等語 (詳見本院108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被告施明 能、施碧緞所辯相符。次查本院於訊問證人施昂強前,已 先行闡明若本件原告勝訴,系爭不動產便回復為公同共有 之狀態,雖證人施昂強為被告施教財之子女,證明力本相 對較低,惟依其證詞顯然對其自身不利,因若被告施教財
未取得被繼承人施進燈之40萬手尾錢,原告勝訴後,拍賣 系爭被告施教財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而清償債務,因系爭 不動產價值顯然高於被告施教財所積欠之95,979元,仍有 剩餘金錢得返還被告施教財,此情顯有利於證人施昂強, 惟證人施昂強仍證述被告施教財確有取得被繼承人施進燈 之40萬手尾錢,自堪認證人施昂強所述為真。被告施教財 既非單純無償贈與其系爭應繼分予被告施明能,是本件核 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施 進燈所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4 分之1)以及同段2222建號(權利範圍1分之1)即建物門牌新 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不動產於89年5月23日 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2年5月7日之遺產分 割登記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被告施明能就上揭房地於102 年5月7日所為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 塗銷。於法洵屬無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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