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墓還地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8年度,1130號
PCEV,108,板簡,1130,2019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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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130號
原   告 王世當 
被   告 黃丁旺 
被   告 黃月珠 
被   告 黃月雲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群豐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被   告 黃遠次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秀華  住新北市○○路000號2樓
被   告 黃全旺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被   告 余黃粉員 住台北市○○區○○○路00巷0弄○00
            ○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墓還地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余黃粉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在新北市○○區○ ○路○○○○段0000地號66平方公尺家族墓拆除,並將上開 家族墓所占用的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嗣於民國108 年9月16日提出民事準備狀(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 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 即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23日新北樹地測字第0000 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圖)所示1300(1)部分,面積 共55平方公尺之墳墓拆除,並將所佔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同一,自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經鈞院民事執行處申請強制執行拍賣債務人土地而取 得坐落在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的土地 ,並於107年1月17日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土地所 有權人,但是土地上有被告家族墓一座,共計占用土地面



積55平方公尺,而被告非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為求 原告以及全體共有人土地所有權的完整,於106年3月12日 和107年3月1日共2 次以張貼公告的方式,請被告出面留 下連絡資料,惟被告清明節掃墓時未留下連絡資料,而且 時至今日還是沒有出面解決,因此原告提出被告家族墓的 照片,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等人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即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23 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08548027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圖) 所示1300(1)部分,面積共55平方公尺之墳墓拆除,並將 所佔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提出讓渡書和墓地使用合約書,主張其非無權占用, 並不可採:
(1) 被告就其有權使用系爭土地應負舉證責任,又買賣契 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因 此在二重買賣場合,出賣人如已將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與後買受人,前買受人縱已占有不動產,後買受人 仍得基於所有權請求前買受人返還所有物,前買受人即 不得以其與出賣人間之買賣關係,對抗後買受人,最高 法院83年台上字第324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2) 被告應提出證據證明取得佔有具有正當權源,惟被告未 提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非土地之所有權人。 (3) 被告提出之讓渡書內無被告之名字,立讓渡書人非原所 有權人王福雄,而墓地使用合約書沒有載明地段地號, 購地款未經地主簽收,未付款給地主。且上開提出之讓 渡書與墓地使用合約書均未經公證,為無效之證明文件 。
2、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
(1) 按民法第425條之1適用於房屋,墳墓並非房屋,非供營 業、工作或住宅使用,無其餘供人居住使用所需之設施 ,與房屋之定義有別,且民法第425條之1立法理由在於 房屋價值高,為兼顧房屋受讓人及社會經濟利益,明定 當事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除有反證外,推定有租 賃關係。被告之墳墓為埋葬先人遺體及供祭祀之用,並 非市場上交易之物,難與房屋同視,不得類推適用前揭 規定。若擴張解釋,將嚴重侵害原告支配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擾亂自由經濟之財產秩序,而緬懷先人之民間習 俗,不得凌駕法律規定之上。
(2) 再者,系爭土地於原告執行拍賣期間,被告並未出面主



張有租賃關係。
3、原告係為維護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係權利之正當 行使,非權利濫用,原告行使權利所得之利益大於被告拆 墓還地之損失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提起 本件訴訟,為權利之正當行使,非以損害被告為目的,且 系爭土地遭被告之家族墳墓占用,致不能為整體規劃利用 ,難認原告所得利益極少,縱然影響被告緬懷先人情感, 係被告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當然結果,況被告對先人之祭 祀,無須拘泥特定場地,是從權利本質、經濟目的、社會 觀念,難認原告因行使權利所取得之利益,未顯然大於被 告所受之損失,故原告非權利濫用。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家族墓係有權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之原土 地所有權人為王福雄,被告前於93年向王福雄價購系爭 土地興建家族墳墓,並提出王福雄土地所有權狀、讓渡 書各1份在卷可佐。
(二)於99年7月間再經王福雄之養子王志明簽署墓地使用合 約書,並提出墓地使用合約書1紙為憑。
(三)按墳墓所有權與土地所有權,原非有不可分之關係。土 地所有人雖得將其所有地轉賣於他人。究不得因此而侵 害墳墓所有人之權利。至於行政官署因公共利益限令遷 墳之合法處分。固非墳墓所有人所能違抗。但該官署命 令。苟尚未對於該墳有具體處分或確定遷期以前。則墳 墓所有人仍得對於他人主張其墳墓之權利,司法院院字 第1127號解釋可資參照。查原告因強制執行取得系爭土 地,揆諸上開實務見解,仍不得因此侵害墳墓所有權人 之權利,而不得請求被告拆除家族墓並返還土地。 (四)原告明知系爭土地上本有諸多墳墓而仍經由強制執行程 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再逼迫墳墓之所有權人高價價 購土地使用權,如有不從,即訴請拆墓還地,顯有違誠 信原則。
(五)被告於93年間與王福雄已協議價購系爭土地以興建家族 墓,支付一定對價,並經王福雄同意使用系爭土地,與 租地建屋無異,且墳墓定著於土地之上,顯露於地表, 為一般人所容易知悉其存在,原告於拍賣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時,已明知或可得而知墳墓之所在,自得評估是 否受讓土地及受讓之價格,墳墓存在於系爭土地之上, 於交易安全並不妨害,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自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被告就系爭土地,



於家族墓之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自非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家族墓相片2張、原告之土 地所有權狀、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的土地謄本、與共有人間之 分管協議書、106年3月12日及107年3月1日2次通知公告等為 證,而被告就其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興建墳墓使用乙情 並不爭執,惟否認其等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以上開情詞 置辯,提出讓渡書、墓地使用合約書、王福雄系爭土地所有 權狀、王志明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 就系爭土地是否有所有權或使用權?原告請求被告拆墓還地 有無理由?
(一)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 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 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 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 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 院定之,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此規定雖係88年4 月21 日總統修正公布,於89年5月5日施行,惟上開法 條規定目的,係在調和建築物所有人與基地所有人間之 關係,使原存在之建築物不因其所占用之基地移轉他人 ,而成為無權占有土地,致遭土地所有人以所有權之作 用,請求將之拆除,對建築物所有人及社會經濟造成不 利之影響,是其側重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 之體現,並基於房屋既得使用權保護之原則,進一步肯 認基地使用權不因基地物權嗣後之變動而受影響,藉以 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用關係。故民法於上開規定修正施 行前,其法理早為司法實務所援用,又土地與房屋為各 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 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 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 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 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 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 土地,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 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 在,依社會觀念視為獨立之物而言。又墳墓並非土地之



構成部分,乃繼續附著於土地,達到埋葬死者、供後世 憑弔之用,且不易移動其所在,在社會觀念上係為獨立 之物,應屬上開規定所稱之定著物,而為不動產之一種 。如興建墳墓者與土地所有人,就興建墳墓已支付一定 之代價,而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其土地,其情形 與租地建屋無異,無論當事人間之用語為何,其法律性 質,應相當於租賃契約關係。且墳墓定著於土地上,通 常皆顯露於地表,而為一般人所容易知悉其存在,土地 受讓人於交易時,即得明知或可得而知墳墓之所在,自 得評估其是否受讓土地及其受讓之代價,於交易安全, 並不妨害,故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考量上開所述 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法理、立法目的及債權物權化之 趨勢,應依「相類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而類 推適用前揭法文之規定,推定土地之受讓人與墳墓之所 有人間於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若土地之受讓 人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墳墓之所有人拆除墳墓返還土 地,自難准許。
(二)經查,被告抗辯系爭墳墓所占用土地係被告前於93年間 向原地主王福雄所購得乙情,業據被告提出王福雄之土 地所有權狀、讓渡書、墓地使用合約書、王志明之戶籍 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民事答辯狀被證1至3號);而系爭 土地原係訴外人王福雄所有,訴外人王福雄去世後由其 子即訴外人王志明繼承取得,嗣經原告於聲請系爭土地 之強制執行事件承購系爭土地,並於107年1月17日登記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情,為雙方所不爭執,並有系爭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足證系爭土地原係訴外 人王福雄所有無訛。又證人王志明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 稱:伊與伊父親王福雄均不識字,當時伊父親王福雄有 授權王裕義出面將系爭土地讓渡他人做為墓地使用,雖 然讓渡書上不是伊父親簽的名,但伊父親有授權王裕義 跟別人簽立讓渡書等語(詳見本院108年9月25日言詞辯 論筆錄)。經查,訴外人王福雄於93年間仍為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於93年1月5日授權訴外人王裕義簽立系爭土 地讓渡書之內容為:「一、立讓渡書人王福雄土地坐落 三峽鎮成福路小暗坑小段一三OO地號內讓渡(17坪) 。二、包括現有道路一併永久使用。恐口說無憑,特立 此書為憑」等語,系爭讓渡書上並有王裕義代表王福雄 之簽名及蓋章,足認訴外人王福雄已同意讓渡系爭土地 由被告興建家族墓園使用無訛。
(三)至原告雖否認被告提出之讓渡書、墓地使用合約書為真



正,惟查,被告提出王福雄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 為真,且王福雄為93年間之地主,又王福雄曾授權王裕 義簽訂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契約,業經證人王志明證述綦 詳(詳見本院108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準 此,縱然王志明並未授權他人簽訂墓地使用合約書或是 授權他人代簽其名,均不影響原地主王福雄之授權事實 。又被告之家族墓在王福雄生前已經存在,若讓渡書非 真,被告未經王福雄同意,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墳墓, 何以在王福雄生前,均未向被告提出拆墓還地之要求? 顯與常理相悖,益證系爭讓渡書為真正。是足認被告辯 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係被告於93年間向原地主王福雄 購得,其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堪信為真實。 (四)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地。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固於107年間繼受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惟被告之家族墓自93年間即合法興建 ,被告之墳墓存在系爭土地上,此權利義務狀態已持續 相當長之時間,又土地之交易價值,每每因坐落位置及 其使用情形,價值相差甚鉅,購買者少有不查明其坐落 位置及使用情形,即輕易購買之理,併依原告及被告提 出之卷附照片所示,被告之家族墳墓均顯露於地表並無 隱藏,屬明顯可知之墓園,且亦有其他共有人與原告簽 訂之家族墓園分管協議,可認系爭土地已成為墓園之主 要使用,經審酌原告取得已作為墓園使用之系爭土地, 本難作墓園以外之其他用途使用,對原告而言,就系爭 土地所得使用收益甚為有限。反之,一般人民如經取得 私人墓園之永久使用權後,僅因土地所有權人移轉土地 所有權予他人之結果,使建造先人墳墓之後代子孫隨時 面臨拆除先人墳墓之風險,利益衡量顯然失衡,傷害一 般國民之法律情感。故本院考量系爭土地於強制執行時 即有眾多墳墓存在乙情,業經系爭土地執行點交筆錄記 載明確,原告當知之甚明,審酌原告受讓土地之始,即 明知系爭土地作為墓地使用,於受讓後仍以整體規劃使 用為由,訴請被告應拆除先人墳墓云云,有違誠信原則 。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家族墳墓占用系爭土地,係屬有 權占用,且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時間係於107年1 月間,而被告係於93年間即支付相當對價,始取得永久 使用權利,系爭墳墓存在系爭土地上之權利義務狀態已 持續相當長之時間,堪認被告支付對價行為屬於一次性



給付租金之租賃關係。又系爭墳墓雖非房屋,惟其性質 上類似房屋且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存在,參諸前揭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當可類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 ,認被告之家族墳墓占有系爭土地,與繼受系爭土地之 原告間亦成立租賃關係,而非無權占用,且期限不受民 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20年之限制。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等規定,訴請被告應將 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內,如附 圖即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23日新北樹地測字第00 00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圖)所示1300(1)部分,面 積共55平方公尺之墳墓拆除,並將所佔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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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