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小字第419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曾文森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 萬9,766 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費用500 元外,
尚應補繳500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裁繳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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