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小字第4110號
原 告 李建宏
被 告 鴻圖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昇
被 告 林冠昇
被 告 林美玲
被 告 葉詩昀
被 告 黃泓威
被 告 佳倍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青蓉
被 告 謝青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 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 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次按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 段、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透過代銷公司即被告佳倍新科 技有限公司購入被告鴻圖欣業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之股票,
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原告誤繕為依不當得利為請求),請求 被告等應負損害賠償等語。經查,被告鴻圖欣業股份有限公 司、林冠昇、林美玲、葉詩昀、黃泓威之住所地均為新北市 中和區;被告佳倍新科技有限公司、謝青蓉之住所地均為桃 園市蘆竹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規定,該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固均有管轄權,惟本件之侵權行 為地係在桃園市蘆竹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 第1項及第20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侵權行為地共同管轄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謝淳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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