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344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蔡文安
被 告 廖彥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 年10月7
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捌拾叁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7 月21日晚上8 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建一路 與連城路口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 保由訴外人任凱堯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輛受有損害。經送廠修復後 ,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696元(含鈑金拆裝工資 3,600 元、烤漆工資9,437 元、零件1,659 元),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如數給付被保險人,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4,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件事實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駕駛 執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統一發票 、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函調上開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屬實, 此有該局函文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而被 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本件原告請求之法律依據及請求賠償範圍之認定: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著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定。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 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 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系爭車輛,造 成系爭車輛損害,自有過失。職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4,696元(含鈑金工 資3,600 元、烤漆工資9,437 元、零件1,659 元)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汽車保險計算書及統一發票為證,依 系爭車輛之估價單上所載之修復項目,核與卷附車損照片 中系爭車輛遭撞擊之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 需之費用,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訛。(三)系爭車輛係為106 年3 月出廠(推定為15日),此有上開 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6 年7 月21日受損時止,實際使 4 月又6 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 算結果,其使用年數應以5 月計算。又依原告所提出之估 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1,659 元,其更新零件之 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則原告請
求之修復費中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1,404 元(計算式如附 表)。至於鈑金工資3,600 元、烤漆工資9,437 元,則不 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自得全額向被告求償。(四)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合理修復費用為14 ,441元(計算式:零件1,404 元+鈑金工資3,600 元+烤 漆工資9,437 元=14,44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4,4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就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983 元,其餘由原告負擔。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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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59×0.369×(5/12)=255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59-255=1,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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