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330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被 告 魏茂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柒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民國107年10月27日17時4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 ○號45公里100公尺處北向中內處時,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 當,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曾鴻柏所有且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處 理在案,按本件車損應由被告負肇事責任,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6條及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既因過失致系爭車 輛受損,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 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540元(含工資10,860元、零 件3,680元),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峻,並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 告給付原告修復費用即14,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照、駕照 、出險查詢資料、估價單、發票、車損照片等件各乙份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 路警察大隊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有經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8年6月27日國道警六交 字第1086004152號函暨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現場照片、談話紀錄表 等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 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不滿 一月者,以一月計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2年10月出廠(推 定為10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7年10月 27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 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 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費用為3,68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 值為十分之一即368(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 出工資10,860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 費用共計11,228元(計算式:368元+10,860元=11,228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 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1,2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770元 ,其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 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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