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8年度,3285號
PCEV,108,板小,3285,2019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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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3285號
原   告 桂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正明 
訴訟代理人 彭中樑 
被   告 達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9 月16日經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有長期交易往來,被告自民國10 8 年2 月1 日起至同年3 月15日止,曾陸續向原告訂購沙拉 共210 條,該批買賣總價金額計新臺幣(下同)11,130元, 原告皆已依約交付貨物予被告多時,此有被告於客戶送貨單 上簽收為憑。豈料原告於108 年3 月29日前往收貨及收款地 址新北市○○區○○○路00號時,發現被告未營業,電話亦 無人接聽。原告於108 年4 月1 日再度前往收款地址,被告 依舊未營業,且電話亦無人接聽。事發後,原告屢次向被告 催討前開貨款,並於108 年4 月3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 被告回應預計於108 年4 月底還款並繼續營業,然而原告於 寬限期限到期後再度聯繫被告,只得到被告回覆無法還款, 爾後再也不接聽電話。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3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款單明細表、統一發票 、客戶送貨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法視同



自認,依本院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1 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 年8 月9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本院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 規定,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原定108 年9 月30日宣判,該日因米塔颱風來襲而停止上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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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桂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晟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晟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