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8年度,3167號
PCEV,108,板小,3167,2019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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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316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周聖謙 
      林鼎鈞 
被   告 張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
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仟參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2日20時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時,因起始不慎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承保訴 外人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趙振甫駕駛之 牌照號碼RBA-1629號租賃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 。關於車輛毀壞部分,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 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800元(工資1200元、塗裝3600元 )。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因起始不慎之過失所致,依民法 第191條之2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 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對因過失 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請求金 額過高云云。
二、經查:
(一)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 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查 系爭車輛,係104年6月出廠,修復費用共計4800元(工資 1200元、烤漆3600元),有原告提出之行照、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發票、估價單等影本各一件在卷足稽 。而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係重新烤漆,則原告以之作為修 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仍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又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本件汽車 於104年6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6年12月2日止,已 使用2年6月,其烤漆累積折舊額為2431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故原告所得請求之烤漆費為1169元。至工資1200元 則均得請求。則原告之請求,在236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及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給付23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8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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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