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小字第3150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嫚玲(原名許玲敏)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
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24,8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
除原告前聲請支付命令時所繳納之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
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逕向
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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