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2828號
原 告 新歐洲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長璽
訴訟代理人 魏漢民
被 告 翁光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自挪用社區公款日起至 宣判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訴訟代理人 於民國108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訴訟代理人魏漢民為新歐洲社區第十屆管委會擔任 副主委一職,被告翁光良為新歐洲社區第九屆擔任主委一 職。被告翁光良於106年擔任社區主委時,向不知內情的4 位女性委員即訴外人章儷萱、盧末麗、游碧玲、莊月善等 人籌募7萬元,加上被告翁光良本人出資1萬元共計8萬元 ,委請倫明法律事務所羅興章律師提告袁漢鄉、段盛華2 人背信罪(証物1),被告翁光良明知他是和袁漢鄉2人私 人恩怨的訴訟(在新歐洲社區第八屆管委會時,2人纏訟 不斷,借此報一箭之仇)(証物2),這和公共事務無關, 對社區利益毫無貢獻,被告翁光良竟徇私濫權,於107年4 月13日在社區管委會4月份例會中提出不該提的提案,將 他私人訴訟費列為管委會刑事訴訟討論案,被告翁光良擔 任會議主席一手操作將8萬元律師費用由管委會負擔(証 物3),引起社區眾多住戶不滿。
(二)被告翁光良在107年4月13日在社區管委會4月份例會中通 過的提案七、管委會刑事訴訟討論案,會議記錄公告後( 証物4),社區眾多住戶紛紛指出有2點理由不符合社規及
法規,其一、被告翁光良挪用社區8萬元律師費(証物5) 並沒有為社區爭取到任何利益,有違社區經費支出條例, 純屬被告翁光良私人行為與公共事務無關,不應列入社區 例會提案討論,這與社規不符合。其二、在管委會提案討 論時也出現重大弊端,投票表決時被告翁光良因相對關係 不能參與投票,但提告袁漢鄉的刑事案件不僅包括被告翁 光良,還包括章儷萱、盧末麗、游碧玲、莊月善、黃寶玉 等5人(証物6)均是相對關係,也不能參與投票,贊成人數 不過半(11票減去5票只有6票贊成,投票人數共13人), 所以這個提案根本不能通過,被告翁光良知法玩法霸王硬 上弓,侵占了社區公款8萬元(証物7)。社區管委會多次 要求被告翁光良歸還挪用社區8萬元公款,但被告翁光良 置之不理,被告翁光良指稱:新歐洲社區第九屆管委會于 民國106年7月份例會議記錄提案二、民事訴訟律師費用討 論案9票贊成,委由羅興章律師擔任民事第一審訴訟代理 人,律師費新台幣80,000元整(証物8),按:被告翁光良 是擔任會議主席,他徇私濫權提案二、非公共事務與社區 利益無關,不能列入議題討論,何況9票中因相對關係章 儷萱等5人不能參與投票,此案只有4人贊成,根本過不了 關(証物9)。新歐洲社區管委會屢催被告翁光良歸還侵占 公款8萬元不著,2次送請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但被告翁光良均拒絕出席造成調解不成立,新歐洲社區管 委會為了社區公道、正義,開會決議委託第一副主委告訴 人魏漢民(証物11)控訴被告翁光良涉嫌侵占社區公款8萬 元,請求鈞院判決被告翁光良歸還新歐洲社區。(三)被告翁光良所訂之「廉潔公約」(被證1與被證2)係計對 袁漢鄉其動機可議,緣翁光良擔任第八屆主委時袁漢鄉為 監委,2人互告多次早有嫌隙(附件1),何以到第九屆續 任主委時於106年6月16日召開第一次會議上提出討論及議 決,並要求所有委員簽署以示清白,顯示其早巳獲悉此事 及會議上亦有其他委員提出應無簽署必要性,因社區規約 第九條之七、管理委員應遵守法令、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管理委員會之決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 誠實執行職務之規定(附件2)。被證3、被證4、被證5所 陳述若證據確鑿事實俱在何以被告翁光良等六人提起刑事 訴訟背信案為「不起訴處分」(107年偵字第16858號)( 附件3)。被證6所述會議決議律師費8萬元應由管理委員會 支付,實則該8萬元係被告翁光良明知管委會不得提刑事 告訴且該案係袁漢鄉與吳健裕二人利益糾葛並未造成新歐 洲社區的損失,該等六人自籌費用聘請律師提告袁漢鄉等
人吳健裕為證人,被告利用已擔任二屆主委即將於107年5 月,31日屆滿卸任之際,精心計劃採迴避策略由監察委員 鄭天恩主持表決通過(附件4)。
(四)本案之所以重提係原監察委員鄭天恩接任第十屆主任委員 時認為本案有弊端(附件5)故於107年11月9曰召開第十屆 管委會臨時會議上提案追討8萬元律師費用案,業經中和 區調解委員會2次調解被告翁光良均未出庭,為端正社區 公道、正義經例會討論通過委由第一副主委魏漢民代為受 任人(附件6)依法追討被告翁光良侵占社區8萬元公款。三、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第九屆管委會於106年6月16日管委會會議決議通過廉 潔公約討論案(被證1),全體15位委員共同簽署『廉潔公 約』(被證2),承諾誠實執行管理委員職務,不接受任何 不正當利益,若發現有管理委員涉嫌收受不正當利益,管 委會有義務追究該人之法律責任,包括必要之民、刑事訴 訟追究。新歐洲社區往來廠商僑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吳建 裕副總經理於106年6月下旬向新歐洲社區管委會當時主任 委員翁光良申訴檢舉二位委員長期向該公司索賄款項、要 求飲宴招待付款等,否則將不利該公司在新歐洲社區履約 服務及破壞續縱惡行惡狀,吳健裕並提出親簽之聲明書( 被證3)。經詢問法律顧問律師,管委會並無法人人格,無 法擔任刑事告訴人,故由主任委員(翁光良)及第九屆委 員游碧玲等6位委代表全體管理委員及住戶,具狀提出背 信罪刑事告訴(被證6,本刑事告訴現由「台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偵辦中,案號:108年度偵續字第98號背信案( 被證4)。當屆管委會6位委員代表管委會提告,非個人利 害關係事務,須迴避表決,原告起訴狀第二點並無理由。 第九屆管委會107年4月13曰管委會會議,其中提案七已經 由1委會11位委員同意作成決議『該刑事告訴案係為維護 社區公身利益,……,該件刑事告訴之訴訟費用由管委會 負擔』(被證6)。
(二)依上所述,原告主張不實,該案刑事告訴非被告之個人恩 怨,而是社區公共事務,追究管理委員向廠商收取回扣之 責任,以維護廠商正常服務社區應有之品質,管委會已過 半數成立決議由管理費支付,不構成原告主張之侵占公款 ,請准予駁回原告之訴。至於起訴狀第三點所列另案民事 訴訟律師費,係管委會合法決議由管理費負擔,原告所述 並非事實。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7年度偵字第16858號不起訴處分書、106年度偵字第000 00號、34024號不起訴處分書、108年度偵字第19393號不 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6577號 處分書、新歐洲社區第9屆管理委員會107年4月份例會會 議記錄、106年7月份例行會會議紀錄、新歐洲社區第10屆 管理委員會五月份例行會議紀錄、新歐洲社區管理委員會 11月份第一次臨時會會議紀錄、新歐洲社區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費用報銷/請款單、新歐洲社區規約、倫明法律事 務所收據、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申請調 解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否認原告 主張,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 否有理由?經查: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挪用社區公款8萬元聘請律師,係用 於被告私人糾紛云云,惟查,原告所指稱挪用公款之行為 ,實係經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此有原告 提出之新歐洲社區第9屆管理委員會106年7月份例行會會 議紀錄附卷可佐。復查本件原告另有向新北地方檢察署就 被告翁光良提背信罪及侵占罪之刑事告訴,惟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6偵字第30188號、第000000 號及108年度偵字第21193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憑,益徵本件被告無原告所述之挪用公款之 侵權行為,是原告之主張,尚無足取。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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