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小字第2825號
原 告 吳育愷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如儀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
,1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裁繳判費
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