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7年度,3196號
PCEV,107,板小,3196,2019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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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小字第319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劉偲涵 
      林素鈴 
      林逸儒 
被   告 姜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3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 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 示。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0月13日晚間6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 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 外人鄧南軒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訴外人汎德永業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德公司)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 修復費用30,329元(內含零件費用19,879元、工資10,450元 ),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 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經計算零件折舊後之金額共25,439元(計算式:零件折 舊費用14,989元+工資10,45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5,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有注意車前狀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與系爭車輛碰撞 而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車險保單查詢資料與汎德公司出 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憑,並據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 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經核無訛。是依本院證據調查 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法院之判斷:
㈠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又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著有明文。經查, 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等情,有現場照片附卷 可稽,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而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小客車由林森北路往北直行第二車道,前方系 爭車輛煞車靜止,我見狀跟著煞車,結果我的車頭與系爭車 輛後車尾發生碰撞,我不清楚前方號誌為何等語,足認被告 駕駛車輛行至上開肇事處時,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而本件前經送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其鑑定結果認 為「姜智宏駕駛056-2G號營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依影 像)(肇事原因)。鄧南軒駕駛系爭車輛(無肇事因素)」 ,此有該所108年6月27日北市裁鑑字第1083068311函暨所附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亦同本院 之認定。又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此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空 言辯稱其已注意車前狀況,卻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洵難 認可採。準此,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緣由,以及被告 復未就鄧南軒之駕駛行為有何過失為陳述及舉證,認被告就



本件事故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而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 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因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損害,已 如前述,又本件車輛維修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就此部分 應予以折舊計算,原告主張零件折舊後之價值為14,989元, 核無不合,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支出10,450元,是以,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25,439元(計算式:14,989元+10,4 50元),應屬可採。
㈢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 條分定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年10月1日付與被 告,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頁),從而, 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正當。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 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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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