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板秩字第309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被移送人 賴錦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新北警
海秩字第108361349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錦宗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 時間:民國108 年9月15日下午4時14分許。 ㈡ 地點:新北市○○區○○街000號。
㈢ 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 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 證人即被害人王連佑、證人洪敬堯之證述。
㈢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 扣案之西瓜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 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 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 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 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 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 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 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 合先敘明。查扣案之水果刀1 把,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本 件被移送人雖辯稱其係為切水果而攜帶該水果刀云云,惟稽 之證人即被害人王連佑於警詢時證稱:賴錦宗於案發時地酒 後持水果刀揮舞,我怕他傷害到他人,上前拿走他持的水果 刀,過程中不小心被刀子劃傷右手大拇指等語;證人洪敬堯 於警詢時證稱:我於案發時、地,看到賴錦宗持刀與人發生
糾紛,便上開拿走賴錦宗手上的刀等語,足見被移送人前開 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是核被送移人所為, 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 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 、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水果刀1 把 ,係被告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