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提案予大法庭裁判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聲字,108年度,893號
TPAA,108,裁聲,893,2019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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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聲字第893號
聲 請 人 復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亮箴
訴訟代理人 陳志愷 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
(本院108年度上字第448號),聲請提案予大法庭裁判,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院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 法律見解,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者,得向受理事件庭 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本院受理前開聲請,認為法 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 4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原名勇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德公司),於民 國97年1月1日與復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舊復盛公司)合併 ,聲請人為存續公司,合併後更名為復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復盛公司)。聲請人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將聲請人列報該年度商譽攤提數及商 標權攤提數予以剔除,聲請人就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 報遭剔除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續提行政訴訟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473號 審理,以:舊復盛公司並未因合併而消滅,實係舊復盛公司 之經營股東,經由股權結構之調整,而以間接持有過半數股 權之方式繼續經營,舊復盛公司實質上既未消滅,縱其有內 部產生之商譽,然因非企業所得控制之可辨認資產,且其成 本無法可靠衡量,自不能為移轉而由聲請人認列,聲請人主 張就收購成本超過所取得被收購公司可辨認淨資產公平價值 之差額認列商譽,尚非可採;舊復盛公司經營股東,經由轉 投資荷商公司而間接持有聲請人公司51.8%之股權,且聲請 人主張各情及所提各項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舊復盛公司原經 營團隊持有之該過半數比例股份,未具有控制能力,揆諸財 務會計準則公報第7號(下稱第7號公報)第16段第1項規定, 自應認原經營團隊對聲請人公司具有控制能力,聲請人主張



舊復盛公司經營股東於聲請人公司擔任董監席位未逾半數, 依第7號公報第16段第2項但書(3)、(4)規定,應認為對聲請 人公司已無控制能力云云,對第7號公報第16段第1、2項之 適用範圍顯有誤解,以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仍不服 而提起上訴,由本院108年度上字第448號審理。聲請人認為 足以影響本件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本院先前裁判(本院10 5年度判字第412號、107年度判字第245號)之法律見解已產 生歧異,遂提起本件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主要爭議在於舊復盛公司之原經營股東 於併購後,是否因唯一之另一投資者美商橡樹資本管理有限 公司(下稱橡樹公司)的加入,而不具有對聲請人能主導及 監管其財務、營運及人事方針之控制能力。而該項事實認定 之結果,悠關聲請人合併舊復盛公司是否會有商譽產生之「 購買法」會計處理之適用及「控制能力」之判斷,而第7號 公報得為「控制能力」判斷之法令依據。茲與本件基於同一 事實之復盛應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盛應用科技)99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關於舊復盛公司之原經營股東雖 持有併購後聲請人過半數股權,但於聲請人董事會占有之董 事席次未能過半之事實,本院105年度判字第412號涵攝第7 號公報第16段第1項,認判斷「控制能力」應係取決於任免 董事會成員或主導董事會投票權是否過半,並非持有股權是 否過半;而聲請人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在本院107年度判 字第245號判決,則以判斷「控制能力」係取決於持有股權 是否過半,而非任免董事會成員或主導董事會投票權是否過 半,顯見二件就相同之事實於適用第7號公報第16段第1項之 裁判見解,已產生歧異。聲請人認為依第7號公報第16段第1 項規定,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被投資公司有表決權之股 份過半數有表決權股份時,如可提出反證證明時,應推翻股 權過半之具有控制能力之認定,而此反證並不排除同條第2 項但書第(2)點「契約約定情形」、第(3)點「董事會主 要成員任免情形」或第(4)點「董事會投票權主導情形」 等證物,而第2項但書第(3)點之「董事名單」可理解為第 1項但書之「董事名單」,聲請人此項見解如未予採用,將 使第7號公報第16段第1項但書之規定形同具文,終至以持有 股權是否過半作為判斷「控制能力」之依據,與相關會計準 則之修訂背道而馳,為此聲請就先前裁判歧異之法律見解裁 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並就所涉及之會計專業法律問題徵詢 專家學者意見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95年12月9日修正(94年1月1日以後財務報表適用)之第7號



公報第16段第1項規定:「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被投資 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50%者,即對被投資公司有控制能 力,但有證據顯示其持股未具有控制能力者,不在此限。」 第2項規定:「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被投資公司有表決 權之股份雖未超過50%,但若有下列情況之一者,仍視為對 被投資公司有控制能力:(1)與其他投資人約定下,具超過 半數之有表決權股份之能力。(2)依法令或契約約定,可操 控公司之財務、營運及人事方針。(3)有權任免董事會(或 約當組織)超過半數之主要成員,且公司之控制操控於該董 事會(或約當組織)。(4)有權主導董事會(或約當組織) 超過半數之投票權,且公司之控制操控於該董事會(或約當 組織)。(5)其他具有控制能力者。」可知,第7號公報第16 段第1項係規定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被投資公司有表決 權之股份超過50%之情形,第2項則規定未超過50%之情形 。股東持有股份不可能併存超過50%及未超過50%之情形, 故在具體個案中自不可能同時適用第7號公報第16段第1項及 第2項。凡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被投資公司有表決權之 股份超過50%者,適用第7號公報第16段第1項,除非提出反 證,否則即推定對被投資公司有控制能力;而同條段第2項 但書係針對第2項即投資公司持有有表決權股份未超過50% 者之規定,超過50%者本應適用第1項規定,自無適用第2項 及其但書規定,並據第2項但書規定,認定無控制能力。 ㈡本院107年度判字第245號判決及105年度判字第412號判決, 適用第7號公報第16段第1項規定,判斷舊復盛公司之原經營 股東於併購後,是否因另一投資者橡樹公司的加入,而不具 有對聲請人之控制能力,該二件判決之法律見解並未產生歧 異,說明如下:聲請人為本院107年度判字第245號判決之上 訴人,其於該案主張舊復盛公司之原經營股東於併購後並無 權任免董事會超過半數成員,對聲請人已不具有控制能力, 該案應有第7號公報第16段第1項但書「但有證據顯示其持股 未具有控制能力者,不在此限。」規定之適用云云。經本院 107年度判字第245號判決表示第7號公報第16段第1項前段明 文規定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被投資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 超過50%者,對被投資公司有控制能力,縱原經營股東並無 權任免聲請人董事會超過半數成員,亦非所問;若欲推翻上 開推定,自應提出足夠之證據以證明之,惟聲請人於該案所 提證物尚不足以顯示其持股未具有控制能力,故聲請人主張 舊復盛公司之原經營股東已不具控制能力,實係對於第7號 公報第16段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誤解,駁回聲請人該案之上 訴。本院105年度判字第412號判決之上訴人為復盛應用科技



,其亦主張新復盛公司之董監事結構於合併後已發生實質改 變,舊復盛公司之原經營股東於併購後並無權任免董事會超 過半數成員,故不具有控制能力,經本院105年度判字第412 號判決認此「攸關系爭舊復盛公司之經營股東於合併後是否 仍對新復盛公司具有控制能力,而堪認舊復盛公司實質上並 未消滅,新復盛公司及其所分割設立之復盛應用科技不得據 以認列商譽?原審本應加以調查釐清,竟以會研會第024號 函並未提及其適用須以合併後公司仍由原經營團隊掌控過半 之董監事席次(即主導公司決策之控制力)為前提等語為由 ,對上開主張恝置不論,其判決理由尚欠完備。」等語,廢 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更為審理。綜觀本院105年度判字第412 號判決全文並未肯認判斷「控制能力」係取決於任免董事會 成員或主導董事會投票權是否過半,亦非以原判決適用法令 (第7號公報第16段第1項)不當或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而予 廢棄發回原審判決。是以,上開本院二件判決並無產生歧異 法律見解,不符合首揭聲請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之要件。 ㈢又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被投資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 50%者,即對被投資公司有控制能力,第7號公報第16段第1 項規定明確,而第2項係針對有表決權之股份未超過50%, 但符合該規定所列情況者,仍得認有控制能力之依據,並非 作為認定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50%,但無控制能力之基準, 此為本院一貫之見解,並無歧異。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不應 准許,應予駁回。聲請人聲請會計專業法律問題徵詢專家學 者意見,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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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復盛應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應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復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