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提案予大法庭裁判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聲字,108年度,866號
TPAA,108,裁聲,866,2019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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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8年度裁聲字第866號
聲 請 人 復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亮箴
訴訟代理人 陳志愷 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
(本院108年度上字第861號),聲請提案予大法庭裁判,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院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 法律見解,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者,得向受理事件庭 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本院受理前開聲請,認為法 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 4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主張:本件主要爭議在於併購案後,是否因唯一之 另一投資方橡樹資本管理有限公司(Oaktree Capital Management,LLC)加入聲請人公司,而使併購前之原復盛股 份有限公司之原經營股東對聲請人不具主導性與監管財務、 營運及人事方針之控制能力。而此涉及已構成法源之中華民 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下稱財務 會計準則公報)第7號「合併財務報表」第16段規定之見解 ,於本院有裁判上之歧異。與本案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之復盛 應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中,本 院105年度判字第412號判決係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7號第 16段第1項但書規定,以任免董事會成員或主導董事會投票 權是否過半,作為判斷控制能力之法令依據,而非依同項本 文以是否持有股權過半為依據。然本件本院107年度判字第 245號判決(下稱本院107年判決)卻係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 第7號第16段第1項本文規定,以取決於持有股權是否過半作 為本件控制能力之判斷,而非任免董事會成員或主導董事會 投票權是否過半之法律見解。足見本院於與本件相同事實而 適用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7號第16段第1項之法律見解已生歧 異。爰請求本院准予就上開歧異見解提案予大法庭裁判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就各項耗竭及攤 提、利息支出及投資損失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 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37號判決駁回,並經本院107年判決駁 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對本院107年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將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 事由部分裁定移送原審法院,遭原審法院108年度再字第32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聲請人乃對原判決上訴(本院 108年度上字第861號)。惟經本院認其上訴不合法予以裁定 駁回。而依上開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1項規定,必須 是當事人就本院受理事件,因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已產生歧 異,「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時,始符合向本院聲 請以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之聲請要件。聲請人提起之上訴 既屬上訴不合法,則無論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是否歧異,均 不影響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之裁判結果。是以,本件聲請 與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而無從 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胡 方 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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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應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復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